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 吳宗明
送達代收人 林俊秀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琳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1年2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撤銷相對人100年7月1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17881號訴願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元;至於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因100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條文,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當時尚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系爭律師酬金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