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雲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告尼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確定在案,本院僅就與該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無關部分,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系統維護服務而生之6萬元費用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本院審理部分,被告雖聲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認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系統維護服務而生6萬元費用部分,有第一審管轄權,已於110年2月24日裁定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業經確定,本院自得就此審理判決,亦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全為被告股東,雙方於89年起即合作由林志全開發產品,被告負責銷售營利,於林志全101年創立原告公司後,兩造於103年合作開發線上遊戲「尼奧麻將王」(下稱系爭軟體),由原告負責設計系爭軟體程式,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後續每月固定支付維修服務費。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統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4年12月23日續約,調整被告給付金額為每月3萬元。被告於106年1月9日最後一次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繼續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原告以被告積欠106年2、3月費用共計6萬元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106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自106年4月起終止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積欠之106年2、3月服務費用共計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合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結束,但雙方並沒有續約,被告雖然曾於106年1月間支付一期服務費用3萬元予原告,但此係希望原告能解決系統問題,之後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亦為如此表示,否認原告於106年2、3月間仍然履行系統維護服務,原告請求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合約書面、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間支付一期服務費用3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雙方有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無稽;又依據原證6、7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僅因資金困難表示推遲付款,並無因合約結束拒付之意,反而是被告因期待原告儘速解決客戶問題,故一再表示願盡力籌錢支付,此觀原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至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於106年2、3月間仍履行維護服務云云,經核與原證6、7、8顯示情形不符,原告仍然持續解決系爭軟體之客戶問題,惟因被告始終未能支付106年2、3月系統維護服務費用,原告始於106年4月終止系爭合約。至被告質疑係原告因素致系爭軟體發生客戶問題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106年2、3月系統維護服務費用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宣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