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應昇 上訴人 林應然 上訴人 林應華 上訴人 林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王素遲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主文,屬判決之更正範疇,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理由欄六、「核其請求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9萬5,286元部分,應予准許……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判決正本第12頁、13頁),即在判決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已為判決之意思表示,僅在主文中漏載而已,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