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楊秋蘭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陳建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8年7月9日兩造偕同 黃玉葉 前往南港戶政事務所,並拿取現場放置之兩願離婚書空白書表,由兩造及黃玉葉填寫完後,提出於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 張丁仁 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該兩願離婚書上張丁仁之資料及簽章,均係由被告填寫及偽簽,基此兩造之離婚即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此一要件,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是兩造於98年7月9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答辯。
三、查兩造於82年6月1日結婚,嗣於98年7月9日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8年7月9日簽署「兩願離婚書」,
然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時,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張丁仁並未在場,亦未於上開「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其上證人「張丁仁」之簽章係被告代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張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過這份「兩願離婚書」,上面的簽名並非其所簽,印章也不是 伊蓋 的,98年7月9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伊能否到戶政事務所簽名當證人,但伊當時趕不過去,並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黃玉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願離婚書」上黃玉葉的簽名是伊親簽,印象中是兩造簽完名後伊才簽的,張丁仁當天並沒有到場,「兩願離婚書」上張丁仁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經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張丁仁確實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用印,更遑論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兩造持98年7月9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於同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合,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98年7月9日兩願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8年7月9日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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