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告 謝素娥 被告 陳玨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項羽 」之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之邀,自107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原告,稱原告涉及帳戶洗錢之刑事案件。再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於107年6月21日,佯為檢察官,要求監管原告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王○與甲○○(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
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電原告,稱原告涉及帳戶洗錢之刑事案件。再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於107年6月21日,佯為檢察官,要求監管原告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18萬元後,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王○與甲○○(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附表一編號9)。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18萬元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8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㈠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