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其所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 吳念謙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8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悛悔,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告黃玲娟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前,徒手竊取吊掛在該店門口之Grab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吳念謙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玲娟交付之Grab外套1件。
二、案經吳念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玲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謙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2,380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具悔意,告訴人復同意對被告本案犯行從輕處理,給予緩刑等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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