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宏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2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大理高級中學學務處,以不明方式破壞護窗鐵條後,攀爬窗戶進入該校學務處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竊取 王淳華 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郭榮華 管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陳乃慈 管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郭光蓮 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為王淳華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偵緝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51至1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73頁、第117至13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經查,被告以不明方式破壞上址護窗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大理高級中學學務處辦公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淳華、被害人郭榮華、
陳乃慈及郭光蓮所有或所掌管之財物,乃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罪,併參以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保管人1現金3,000元同左保管人王淳華2100元7-11商品卡20張2,000元保管人王淳華3現金4,151元同左保管人郭榮華4SD卡小卡3張、轉接卡2張1,497元保管人郭榮華5ARMOR隨身硬碟4T1個3,500元保管人陳乃慈6ZOOM手持錄音筆1個4,000元保管人陳乃慈7口罩50個250元保管人陳乃慈8創見MP4播放器1個1,300元所有人郭光蓮9OPPO手機及配件(含2個插頭、2條傳輸線、2個耳機)1組2萬元所有人郭光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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