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勝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勝利(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受刑人之前曾受羈押68日、流氓留置5日,受刑人認應以前開73日折抵併科罰金刑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仍認應折抵有期徒刑,顯然侵害受刑人權益,請能撤銷該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並於該案受羈押68日。又受刑人另因持有手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6月確定,並於裁定理由記載「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欄載明」,故該裁定主文雖記載併科罰金10萬元之文字,然並非重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只是提醒執行檢察官不要漏了執行罰金刑。以上事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他字第93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故受刑人請求將羈押之68日折抵持有手槍罪之罰金刑,因受刑人係在強盜、搶奪罪一案遭羈押,持有手槍一案並未遭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持有手槍之罰金刑。另受刑人流氓留置5日期間係在民國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而持有手槍一案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11月3日,二者顯無關聯性,當無用以折抵持有手槍一案罰金刑之問題。
三、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折抵罰金刑之聲請,核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