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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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雲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告尼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著作權不當得利之請求,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全為被告股東,雙方於民國89年起合作由林志全開發產品、被告負責銷售營利。林志全於101年創立原告公司後,兩造於103年合作開發線上遊戲「尼奧麻將王」(下稱系爭軟體),由原告負責設計軟體程式,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後續每月固定支付維修、授權使用費,後因被告積欠費用,原告自106年4月起終止契約關係。豈料,被告竟於106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向不特定人收費提供使用系爭軟體,系爭軟體為原告開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軟體上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藉此收費營利,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軟體營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爭議在著作權,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約積欠之維護使用費用6萬元,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統維護合約,且為雙方於契約終止前欠費之法律關係,本與上開著作權之爭議無涉,且與上開著作權爭議之原因事實亦不同,彼此間又無不可割裂之關係存在,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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