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黃月嬌 被告 陳玨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賴維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項羽 」之人及 陳映村 ,均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及陳映村之邀,自民國107年1月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佯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致電原告,稱原告之身分證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扣留其財產,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50萬元後,先後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陳○裕、乙○○或少年劉○昊、 王宣陽 (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共受有9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佯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致電原告,稱原告之身分證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扣留其財產,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50萬元後,先後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4日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陳○裕、乙○○或少年劉○昊、王宣陽(即本案之車手),共受有93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附表一編號15)。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93萬元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93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㈠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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