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啓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吳啓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吳啓賢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如附表編號3)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4月+3年4月=4年)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3年4月=3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性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