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963號、第2546號、第3009號、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堯(下稱上訴人)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將該判決送達於其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歐懿萱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被告上開住在本院轄區內,其在途期間為4日,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尚須加上4日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
109年9月13日(該日為星期日)期滿,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14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9年9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