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元」、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三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三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二元」。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有前開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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