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J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蕭敦仁律師複代理人楊漢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別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受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認定理由有二:(一)參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所附受害人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堪認訴外人 王龍波 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但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等情明確,(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訴外人王龍波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分別至上開醫院診治之病歷資料所為之上開鑑定,而認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症狀約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禍所導致。
(二)原審採證之資料,有關受害人王龍波之死亡,認定為「王龍波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七行)。原審復認定: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一年(應係九十年,王龍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脊椎病變部分,原審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認定「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症狀約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禍所導致」(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惟查:(一)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訴外人王龍波經緊急送往大仁醫院診治,初步診始發現其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傷、左下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三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治療,傷病名稱為坐骨神經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其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與車禍發生初步診治發現之尾椎挫傷,距車禍發生日僅相隔十七天,應有關聯);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旁硬腦膜上出血、腎旁出血併疑似二度感染(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肋膜積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離院(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肺膿胸、第九胸椎膿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最後一行)。以上病症均與訴外人王龍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因敗血症休克、膿胸、褥瘡、骨髓炎致心肺衰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原判決指訴外人王龍波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但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等情,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參照前開訴外人王龍波之就診紀錄,足證其鑑定未就訴外人王龍波之就醫紀錄詳加比對研究;再該鑑定認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症狀約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禍所導致。」但其鑑定忽視訴外人王龍波因身體多處受創劇痛情形不一,醫院或因檢驗設備不如台中榮總醫院,或因病患主訴症狀不一,或之前脊椎骨折未明顯,致未能於車禍後數日及早發現,惟此並不能排除訴外人王龍波因本件車禍傷害至死之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訴外人王龍波於車禍傷害後並未有外來之傷害!而就王龍波就醫之紀錄,亦不能證明足以致其死亡之病症係存在於本件車禍之前!
(四)法醫研究所沒有綜合各家醫院診斷報告。引用嘉義榮民醫院及台中榮民醫院診斷報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病狀約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禍所導致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認在卷,而訴外人王龍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日至大仁醫院求診,經診斷有胸部挫創、腹部挫創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創及左下腿多處推擦傷,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與右揭鑑認之死因無涉。
(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車禍當日,訴外人王龍波經送大仁醫院診治後,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治療傷病各稱為坐骨神經痛,致認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與車禍發生初步診治發現之尾椎挫傷距車禍發生日僅相隔十七天應有關聯云云,殊不知訴外人王龍波早於車禍發生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即已至新陽醫院診治,經醫院各診斷為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坐骨神經痛,有病歷資料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可佐,又訴外人王龍波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亦尚僅因刻烈下背痛二次至新陽醫院治療,同月十五日亦僅因上呼吸道感染及下背痛至陳仁德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各為上呼吸道感染,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經診斷而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之情,益徵訴外人脊椎病變之死因與系爭車禍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甲○○過失傷害案歷審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王龍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王龍波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然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不治死亡。嗣後訴外人王龍波之繼承人 王吳花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於扣除訴外人王龍波勞工保險給付後,依法給付訴外人王吳花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有關訴外人王龍波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是被上訴人僅負訴外人王龍波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該部分醫療明細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王龍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甚大,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沿嘉○○
○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仁愛路二十七號前,適在被上訴人前方,有訴外人王龍波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仁愛路同向前進至該二一七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路段,停車準備迴轉,待系爭機車抵達距訴外人王龍波機車處時,訴外人王龍波突然左轉,被上訴人騎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尚有時間注意安全即減速待訴外人王龍波機車通過再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繞過訴外人王龍波機車前面方式行駛,致其機車前輪右側不慎撞擊訴外人王龍波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使訴外人王龍波受有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及肋膜積水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王龍波之法定繼承人王吳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補償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本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惟因訴外人王吳花受有訴外人王龍波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上訴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扣除該部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後,給付訴外人王吳花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訴外人王吳花並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苟無關聯,則王龍波之法定繼承人王吳花就王龍波死亡一事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反之,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惟仍有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另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與上訴人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形明確,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之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意見書為證,惟:
⒈訴外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分別至下開醫院診治:
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往大仁醫院救治,診治結果其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尾椎挫傷、左下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嚴重腹痛,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或慢性胃潰瘍未提出血穿孔阻及慢性肝炎。
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背部疼痛又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併發症、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
④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經診斷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併發症。
⑤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治療,傷病名稱為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
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後背痛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部鈍傷。
⑦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下背痛至陳仁德醫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
⑧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嘉義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旁硬腦膜上出血、腎旁出血併疑似二度感染。
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肋膜積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離院。
⑩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肺膿胸、第九胸椎膿瘍,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院。
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華濟醫院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院。
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分因敗血性休克、膿胸、褥瘡、骨髓炎致心肺衰竭死亡。
⒉以上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可憑,堪認訴外人王龍波係因脊椎病變,不能走動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但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並無骨折或腹腔出血,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出現胸椎外血腫或膿瘍,致神經壓迫,遍閱病歷資料亦未發現外傷性脊椎骨折等情明確,何況訴外人王龍波分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新陽醫院診治,各診斷為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坐骨神經痛,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聖馬爾定醫院診治,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神經表徵、臂神經叢病灶、糖尿病致之多發神經疾病等節,亦有前開醫院病歷資料各乙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足認訴外人王龍波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坐骨神經痛、糖尿病及糖尿病併發之神經疾病、髖及大腿已有開放性傷口等病症,是被上訴人雖因過失駕駛行為撞擊訴外人王龍波,致訴外人王龍波受有上開之傷害,惟此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訴外人王龍波死亡之結果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導致,故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訴外人王龍波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死者之死因難謂是車禍所導致」等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益證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為真。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審酌訴外人王龍波歷次就診之
情,而遽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云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訴外人王龍波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分別至上開醫院診治之病歷資料所為之上開鑑定,而認訴外人王龍波死因源於脊椎病變,不能走動而臥床導致褥瘡、膿胸,再加上糖尿病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自病歷中無法看出訴外人王龍波有外傷性脊椎骨折之記載,且其症狀約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十六天才發生,以現有之資料難認訴外人王龍波之死因係系爭車禍所導致等情,要無上訴人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審酌訴外人王龍波自系爭車禍後歷次就診之情,且上訴人迄不能提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妥,是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上訴意旨以訴外人王龍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病歷為據,即認以上病症均與訴外人王龍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因敗血性休克、膿胸、褥瘡、骨髓炎致心肺衰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鑑定忽視訴外人王龍波因身體多處受創劇痛情形不一,醫院或因檢驗設備不如台中榮總醫院,或因病患主訴症狀不一,或之前脊椎骨折未明顯,致未能於車禍後數日及早發現,惟此並不能排除訴外人王龍波因本件車禍傷害至死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上訴人一己之推論,尚難推翻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前揭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吳花負訴外人王龍波死亡之損害賠償義務時,始得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死亡給付之代位求償權,然訴外人王龍波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吳花自無庸負訴外人王龍波死亡之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即無由取得系爭死亡給付之代位求償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蘇重信~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