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據其在準備程序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證人 林素雲林正發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姐姐、姪子,均為親人,其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再林素雲證稱兩造在其隔壁租房屋,好似對兩造生活情況因地緣關係而有所瞭解,惟實際上林素雲住處與兩造租賃處並非相鄰,目視根本無法看到,走路也要一、二分鐘才能到達,林素雲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豈可為證人,其證言豈可採信。再林正發亦不曾與兩造共同生活,更未目睹兩造間之生活狀況,根本不具證人地位,其證言更不可採。其二人乃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安排,原審予以採證實有違誤。
㈡、本件離婚是被上訴人聯合其姐姐林素雲及姪子林正發預先準備好(被上訴人及證人等已簽好之離婚協議書),執意迫使上訴人簽字,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若是上訴人提出離婚,早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豈可能拖到延至今﹖另兩造為婚事吵鬧,也是被上訴人看上訴人殘障又找不到固定工作,無利用價值,而先用言語刺激、歧視,是被上訴人先提出離婚,時常吵鬧,致上訴人受不了,並刻意與上訴人分房睡覺,一切都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反誣指上訴人並訴請離婚,上訴人實不甘心,林素雲證稱:「兩造常鬧離婚,這次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在我家門口說要離婚,若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不與被告離婚,就要摔東西及放火燒房子等語」並不實在。
㈢、再按夫妻偶然吵架,無可避免,況吵鬧之原因皆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她煮的飯上訴人不能吃,要吃要自己煮或自己出去買;或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入房間,或者被上訴人一看到上訴人回來,就故意避開,或是不給好臉色看等情,上訴人是因為有事情要告訴被上訴人才會半夜叫被上訴人起來,因為不想讓孩子知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溢淳 證稱:「我父親半夜都會大聲吵鬧我母親,連我們也會被吵醒,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並未具體證述兩造晚上爭吵之次數,其證詞係偏頗被上訴人之語,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在訴外人穩全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獲有高薪,此期間購買一塊三分半之農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農地每年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租金,自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從不過問,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轉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水也有四、五萬元,購得的錢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再上訴人約於四年前,因手殘障(上訴人手部係於結婚後七個月因爆炸而受傷),加上經濟不景氣,而無法找到固定工作,然上訴人經人介紹四處打零工購錢,尚能自給自足,不僅不須向被上訴人伸手要錢(被上訴人連飯都不給上訴人吃,更不可能給上訴人生活費),有時小孩要生活費,如上訴人有錢也有給他們,豈能謂上訴人沒有負擔家用﹖上訴人僅因殘障及經濟不景氣,一般人不願僱請殘障人士,而謀生不易,被上訴人更應負起照顧之責,今被上訴人不僅不負起照顧之責,反而落井下石,訴請離婚,並對上訴人扣上「未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的罪名,豈有天理!再被上訴人所提之十萬元賭債係十幾年前的舊事,上訴人並未沈迷賭場,只是偶然參與賭資十幾元之娛樂性質賭博,若上訴人果真沈迷賭場欠人賭債,早就性命不保,還能生活至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沈迷賭場是誇大之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為愛賭博才害了兩造的家庭,至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母親先拿錢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另還欠弟弟三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出錢買的,上訴人已經給被上訴人很多次機會,不可能再給機會了。
㈡、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七個月,在外面看到保濟丸的空瓶想要打開,結果發生爆炸,手部受傷而殘障,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嫌棄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與上訴人簽好離婚協議書後,才未煮飯給上訴人吃,因為被上訴人有上班,上訴人未上班可以自己煮東西吃,上訴人晚上吵被上訴人,害被上訴人白天沒精神,去年就發生過二次車禍。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有賭博惡習,迄今未改,荒廢正業,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及親友並多次代上訴人清償上門追討之賭債,上訴人甚至曾被賭客押走,以此要脅被上訴人簽發十萬元本票後,始釋放上訴人,為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又上訴人常於夜間吵鬧被上訴人,且三天兩頭即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令被上訴人生理及心理均感難以承受,兩造並曾簽妥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被押走是十年前的事,上訴人已慢慢在改掉賭性,上訴人現在已不會沈迷賭博,只是偶然去廟口賭博,然非每天都去,而且金額都很小。上訴人摔東西只有一次,在晚上吵鬧則不到十次,且都是因為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所致,上訴人結婚後都有工作賺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直到四年前因經濟不景氣及手部殘障,才無法找到固定工作,然仍有在打零工賺錢,亦會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林素雲(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在原審證述:因為兩造在我們隔壁租房子,上訴人有賭博習性,常在廟口賭博,賭到別人到家裡來要債;兩造常常鬧離婚,這次上訴人在我家門口說要離婚,若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離婚,就要摔東西及放火燒房子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子林正發(亦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在原審證述:就我所知,上訴人會賭博,兩造爭吵時,上訴人就會摔東西等語,及證人林溢淳(兩造之子)在原審證述:我父親半夜都會大聲吵鬧我母親,連我們也會被他吵醒,至於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再上訴人因夜晚吵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一節,有彰化地院彰院 鳴家儒 九三家護一二0字第0930013509號函、第08881號函及所附該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賭博惡習、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夜間吵鬧被上訴人,且經常提議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因上訴人有賭博惡習,迄未改善,因而無固定工作且未協助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於夜間無故吵鬧被上訴人,並多次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令被上訴人身心難以承受,兩造間並曾簽妥協議離婚書,惟因上訴人未配合致未完成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生破綻顯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