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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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貳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上訴人高雄分行經理期間,㈠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核准訴外人 陳盈進 以其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土地部分之估價竟未扣除增值稅,致放款限度虛增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並核准貸放長期擔保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金吉利貸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五十萬元,造成上訴人於本件放款受有轉銷呆帳達三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損害;㈡又訴外人蓮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上訴人高雄分行申請進口開狀額度美金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核准時,未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規定要求徵提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解除保證責任在案,使上訴人因而受有轉銷呆帳共計八百七十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其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拒絕理賠部分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㈢另訴外人小港螺絲五金行(按即 蘇明國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高雄分行申請一百萬信用貸款,本案辦理徵、授信作業時,徵信人員已於徵信報告揭露保證資產薄弱且呈負數,惟被上訴人於授信審核時,仍未依上開規定要求另加具保證實益之保證人,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致借款人小港螺絲五金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未再給付本息,本金尚有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則其對於上訴人因上開各件授信案所生之損害共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其中⑴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⑵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訴本院後,減縮如上聲明,核其為減縮,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陳盈進貸款時因係當年移轉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以訂約時或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時之公告現值為審核之標準,法院拍賣之土地,依八十六年修正之土地法上開規定,亦以拍定當日之公告現值為準,是貸款時因係當年移轉所有權,且其申報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又高出公告現值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可預期貸款期間內不論私下或經法院拍賣,均無土地增值稅,徵信人員始填為「○」;又本件貸放限度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縱使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其貸放額度為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依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中不動產擔保物估價作業要點第(八)之2規定「第(二)之放款率最高為%」即最高可貸放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而本件實際不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另一百萬元為信用貸款,無擔保品)。上訴人以未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作為損害金額,然其主張迄未受償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果爾,但本件擔保品刻正強制執行中,獲償金額未定,又連帶保證人 劉榮宗 之薪資按月被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最後損失若干,尚難確定。又縱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有損失,其損失係擔保品之全面下滑所致,自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㈡關於蓮鴻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部分,係上訴人總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批准。未載明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應徵提第三國原始信用狀,導致外匯部門未予告知徵信部門情況下,未徵提原始信用狀即予開狀。本案為基金授權案件,送保證基金毋庸知會高雄分行,依分層負責規定,外匯經辦主管經授權得按接管額度內作業,經理只需確認外匯經辦主管依規定作業即可,無從每一案件親臨督視。㈢關於小港螺絲五金行申辦一百萬信用貸款部分,徵信人員實地查訪報告為「小港螺絲五金行為本行存款戶,往來正常,查詢無不良信用記錄,為因應營業成長,申貸金吉利新台幣一百萬元,據往來期間評估,該戶尚屬實在,信用不差,唯借、保戶資產稍嫌薄弱,依其八十六、八十七和八十八年十月止之營業情形皆有盈餘,應具有繳款能力」等語,被上訴人批示意見為「該行營運規模不大,惟生意固定客戶多,應勸誘客戶客票來行託收,拓展人員經常留意營業狀況及繳息情形,貸放金額以一百萬元為宜」。本件初審相關人員十一人,覆審十二人均一致通過放款,就借款人申貸金額二百萬元,僅准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六個月,依規定辦理,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高雄分行經理期間,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核准訴外人陳盈進以其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貸放長期擔保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金吉利貸款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訴外人蓮鴻公司申請進口開狀額度美金三十五萬元,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六成。然蓮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辦理開發美金三十五萬元信用狀時,未提出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解除保證責任。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信用貸款予訴外人小港螺絲五金行(按即蘇明國)一百萬元,惟小港螺絲五金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本金尚有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地價證明書各一份、聘任契約書一份、訴外人陳盈進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訴外人蓮鴻公司進出口押匯保證額度申請書一份、放款借據一份、上訴人貸放批覆書一份、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業審一字第六二一○七四號函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份、中小企業保證基金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償一字第七三○九八四號函一份、催收款項帳卡一份、結匯表台幣催收憑證一份、小港螺絲五金行借款申請書一份、借據一份、資產調查表一份、催收款項帳卡及簡易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陳盈進貸款案之抵押物估價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遵守徵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二節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致土地部分之估價未扣除增值稅,放款限度因而虛增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而核貸五百五十萬元,造成上訴人受有轉銷呆帳三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蓮鴻公司辦理開發美金三十五萬元信用狀時,未要求徵提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因而受有轉銷呆帳共計八百七十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之損害。訴外人小港螺絲五金行之一百萬信用貸款案,徵信人員已於徵信報告揭露保證資產薄弱且呈負數,惟被上訴人於授信審核時,仍未依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要求借款人加具保證實益之保證人,致借款人小港螺絲五金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未再給付本息,本金尚有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未受清償,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疏失,則其對於上訴人因上開各件授信案所生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探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前,應先審究:⑴被上訴人於陳盈進貸款案,是否違反徵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二節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未扣除增值稅?⑵被上訴人於蓮鴻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是否未依信保基金規定要求徵提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⑶被上訴人於小港五金行之一百萬元信用貸款案授信審核時,未要求借款人加具保證實益之保證人,是否違反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經查;㈠就關於陳盈進貸款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經理,負責「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
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為該銀行之負責人,其為有償之委任關係,至為明顯。而關於「應計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上訴人銀行實務上,係以土地之「時價」為其計算基礎,而非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之,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一、㈠之⑷「以土地時價扣除『依土地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做為土地估價金額。
」規定可稽(見原審卷二六頁原證五),而上訴人復訂定有本行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其規定一、㈠土地之估價標準之註:「應計土地增值稅以時價(或公告現值1.4倍)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見本院卷五八頁),是就二者相互印證,可見上訴人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時價」計算,本件土地時價即為上訴人人員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勘估時價共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見原審卷二九頁)。⒉又「...土地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及「...(2)透天式建
築之土地、建築物與一般土地估價:⒈土地:⑴估價標準:以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計算之。⑵計算式:(每坪時價×土地坪數)-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乃上訴人所制定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二節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之明文(同上原證五參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規定土地估價應扣除增值稅(同原審原證五參照),並明定其計算公式,其目的即是為了評估安全之貸放額度,以免過於虛增貸放限度,致放款債權無法確保,自非虛妄。然上開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並未就如何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有所規定,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可知,土地增值稅係以移轉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而訴外人陳盈進申請貸款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估價時,尚無買賣移轉發生,將來何時發生買賣移轉及縱將來可能發生買賣移轉,其土地移轉現值均無法預知,自應以估價時之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堪稱合理。基此,上訴人主張借款戶之貸款逾期時,通常已跨年度,是時始有拍賣抵押物求償並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不得以貸款時係當年度移轉,倘當年度再為移轉即無土地增值稅,逕推論日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尚非可採。
⒊訴外人陳盈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甫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移轉所有權,該次移轉
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即每坪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同年七月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即每坪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勘估該不動產之調查員 朱裕盟 蓋章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不動產抵押權申請書可稽,足見,該不動產進行鑑定估價係在上開期日附近時間為之,則鑑定估價時上開擔保物之土地現值尚低於前次移轉現值,自無土地增值稅可供扣除,故調查員勘估上開不動產後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土地增值稅計算」一欄記載為「○」,尚無不合。況是否核貸,另有他人組成審核委員會,被上訴人為最後審核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綜理監督該分行所有業務,如需逐一審核所有申請書上全部記載是否正確,對於被上訴人未免過苛,被上訴人應僅負形式審核是否准予貸款基本要件之責任。
⒋本案貸款,其土地與房屋經勘估結果合計價格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依上
訴人之前開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其貸放率最高為%,是調查員朱裕盟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記載貸放限度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亦符合上述規定。是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盈進貸款案,據以核定貸放五百五十萬元,自難認違反上訴人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第二節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貸款案核定貸放五百五十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㈡關於蓮鴻公司申請信用狀部分:
⒈按關於融資案若涉及三角貿易者,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三之一
規定:「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憑辦文件:開發信用狀...應憑國內顧客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見本院卷十上證一),其所稱之『交易單據』,於本案之情形即包含第三國買方所開具之原始信用狀乙項文件。又依本案核准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⒎涉及三角貿易授信之信用保證:企業向國外採購物品轉銷第三國之三角貿易所需融資,限取有第三國買方開來之原始信用狀(MASTERL/C),始得準用本『購料週轉融資』信用保證項目送保,是授信單位對於涉及三角貿易授信之信用保證,首要注意即是申請者是否業已取得第三國買方開來之原始信用狀?況本案核准前,亦經總行事先批示「單位應依『中小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上證三,同原審原證十一),且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回函表明同意承保時亦明確告知「...本案資金若涉及三角貿易部分應依本基金三角貿易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上證四,同原審原證十二),該函並經被上訴人核章後簽妥「如擬」,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陳知悉需此項作業(見本院卷七十九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也答辯稱經理只需確認外匯經辦主管依規定作業即可(見原審卷八九頁),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在銀行界有二十八年,又身為經理,則對於三角貿易授信之信用保證作業,深為熟悉,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明知開發本案信用狀時,首先應要求該蓮鴻公司徵提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始得承貸。⒉詎蓮鴻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三十五萬
元,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記載之啟運港為香港,目的港為澳洲墨爾本,有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上證五,同原審原證十三),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即可知曉為三角貿易,當首先要求該蓮鴻公司是否提供第三國買方開具之原始信用狀,惟被上訴人於最後審核時,竟未注意於此,未形式確認外匯經辦主管是否依規定作業要求申請之蓮鴻公司徵提第三國買方所開立之原始信用狀,而予以核准融資,其有疏失,至為明顯,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⒊上訴人予以融資,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嗣上訴人要求該基金代
位清償時,該基金以本案之購料週轉融資係向香港採購轉銷澳洲墨爾本之三角貿易所需融資,惟上訴人高雄分行未徵提第三國買方開來之原始信用狀,與其規定不合,依約該筆授信應全數解除保證責任,拒絕理賠(見原審卷四三頁,原證十四參照),致被上訴人向本案融資之保證人求償後,尚餘本金八百七十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轉銷呆帳在案之損害(見原審卷四三頁,原證十四參照),被上訴人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小港五金行之一百萬元信用貸款部分:
⒈上訴人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節審核第一條規定審核貸放案件時,應就徵
信人員對借保人所做之徵信調查資料或專案徵信報告作深入綜合判斷。借保人雖無不動產或不動產價值薄弱,但其信用卓著,經營事業狀況良好,且具發展潛力,有良好之社會地位者,在適度貸放金額範圍內,仍得作為審核貸放准駁之依據,此據上訴人提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可稽。查訴外人小港螺絲五金行即蘇明國向上訴人高雄分行申請貸放金吉利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即明。而借款人小港螺絲五金行即蘇明國經徵信人員調查結果,固認其資產鑑價淨值為負六千一百十五元,惟其係上訴人高雄分行存款戶往來正常,查無不良信用記錄,據往來期間評估,該戶尚屬實在,信用不差,依其八十六、八十七和八十八年十月止之營業情形皆有盈餘,應具有還款能力,且於初審及覆審程序中皆有逾十人進行審查而議定同意貸放,最後經聯審議定始由被上訴人蓋章同意貸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產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五五至六十頁),足見,本件貸款案之徵信調查過程已甚為嚴謹。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資產調查表經理意見欄亦記載「該行(指小港螺絲五金行即
蘇明國)營運規模不大,惟生意固定客戶多...,貸放金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宜」等語見原審卷六十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審核時,非僅遵照首揭規定,核定貸放金額亦甚小心謹慎,未依借款人之申請金額即敷衍核定貸放。況本件信用貸款亦要求借款人邀同訴外人 郝應貴 、 游日祥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申請書可稽,亦非全無債權之擔保,自難謂被上訴人於核貸本件信用貸款案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授信審核時,未要求另加具保證實益之保證人,違反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故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前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陳盈進貸款案、小港五金行之一百萬元信用貸
款案授信審核時,有何疏失,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不完全給付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惟關於蓮鴻公司申請信用狀部分有明顯疏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勿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解除保證責任,經上訴人求償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轉銷呆帳在案(見原審卷四三頁,原證十四參照),上訴人之損害斯時始行產生,其利息自應以此時算起;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給付三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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