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有四十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連續在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依序偽造「丙○○二六○○」、「己○○三○○○」、「己○○四○○○」等文字,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丙○○以二千六百元、己○○以三千元、己○○以四千元之利息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標單,偽造完成後,即於各開標當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計分別詐得活會會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十四萬七千元、九萬六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其他活會之會員。
二、案經子○○、辛○○○、乙○○○、庚○○、寅○○、丑○○、壬○○、戊○○、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事,惟查被害人丙○○、己○○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均為活會,業經被害人丙○○之母親 劉垺 、及己○○分別供述甚明,而被告提出之會單原本及影本,均註明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標取會款,此有該會單附卷可證,即被告於上訴審亦承認冒名標取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會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又被告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其中「得標者」、「得標金額」、「得標年月日」所載多有不同,致告訴人等彼此間對於真正被冒標之人之認知有所差異,且被告亦因事過境遷,無法記憶清晰而為明確之陳述,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原本較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上開標單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至於告訴人子○○、辛○○○、乙○○○、庚○○、寅○○、丑○○、壬○○、戊○○、癸○○雖均指稱被告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事,惟均未曾指稱被告併有偽造本件上開丙○○、己○○標單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供述,尚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利息二千六百元冒標會款,係詐取丙○○之活會款十六萬二千八百元(7400×22=162800),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利息三千元冒標會款,係詐取己○○活會會款十四萬七千元(7000×21=147000),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利息四千元冒標會款,係詐取己○○活會會款九萬六千元(6000×16=960,000),按被告冒名標會仍向被冒名者收取會款,另被告未經丙○○、己○○等人同意,擅自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且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丙○○、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所偽造上開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標單、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標單、詐取金額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惟查該部分偽造標單之時間與地點,則在起訴之範圍內,僅檢察官對於被告所偽造標單之人有所誤認而已,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實質上之一罪,至於被告偽造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標單、詐取會款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未得 楊蕙楨陳靖馬宏宇 等三人之同意而以該三人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然查此部分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蕙楨於原審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標會,有徵詢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於上訴審復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有參加被告所邀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是我叫被告幫我標的,被告標得會款後有拿一半給我,另一半她叫我借給她」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證人馬宏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一會,是我媽媽(即被告)叫我跟的,事後我因人在臺北,就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三七號偵續卷第二八頁反面),證人陳靖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有跟二會,八十四年底時,我媽媽(即被告)對我說,每會要繳會款很辛苦,我是活會,就交由她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馬宏宇及陳靖於上訴審復到庭證稱:「我們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後來我們將該互助會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四頁反面及第六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合。次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並非冒用 楊玉美 、辛○○○、子○○名義標取會款(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係冒用該三人名義標取會款,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丙○○、己○○等人之標單,因該標單已撕毀而滅失(見上訴卷第二四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尚偽造會員戊○○、楊玉美、子○○、辛○○○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亦一再到庭證稱,其互助會並未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三八頁)。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係甲○○○標取會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係 陳玉美 代楊玉美標取會款,此業據證人甲○○○、楊玉美、陳玉美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述甚明,是被告並未冒用楊玉美、子○○、辛○○○之名義標取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冒標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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