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緣甲○○於苗栗縣○○鎮○○路竹南科學園區統寶光電公司工地內工作,知悉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配戴偉益工程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識別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四一八號紅色廂型車前往上址,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約二百公斤得手後,欲以手推車將電纜搬運上車之際,保全人員 施財榮陳川山 發覺有異,遂加以盤問並登記其識別證資料,甲○○見事跡敗露,始將電纜棄置原地後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人陳明枝 家中飲酒,並不在現場,而且伊當時喝醉了,不可能去偷東西,又識別證已於九十年八月初還給偉益工程公司某位會計小姐,而現場有三個守衛,不可能讓伊偷東西後離開云云。經查:
㈠統寶光電公司確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
現場目擊證人即保全人員施財榮、陳川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況證人施財榮證稱:行竊之人之體型、身高均與被告相符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證人陳川山亦証稱:竊賊年約四十,身材瘦瘦的。(同偵卷第五十二頁第五行),亦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相符。而被告自承其有一部紅色廂型車,案發當日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證人施財榮、陳川山則同証稱:當日行竊者係駕駛一部紅色廂型車離去。(參見同偵卷第三十一頁第
一、二行、第五十二頁第三行),又證人陳明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甲○○就至伊住處喝酒,伊住處離案發地點約二、三公里,開車慢慢開約十分鐘,喝醉後在伊住處內睡覺,伊於凌晨一、二時許入睡,於翌日上午七、八時許醒來時,途中伊均無醒來,甲○○也剛醒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是縱證人陳明枝右開証言屬實,陳明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入睡後,迄翌日七、八時始醒來,即案發時點,陳明枝實處於睡眠之中,係無法得知被告之行蹤,亦即無從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在案發現場。
㈡被告自承其有一部紅色廂型車,案發當日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證人施財榮、陳
川山則同於偵查中証稱:當日行竊者係駕駛一部紅色廂型車離去。(參見同偵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行、第五十二頁第三行),證人陳明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駕駛一部紅色廂型車到伊家,且照常理判斷,被告亦應駕駛該一部紅色廂型車離去。參酌行竊者係駕駛一部紅色廂型車離去,而該一部紅色廂型車於案發當時又為被告所使用,實足証明被告駕駛該一部紅色廂型車出入案發現場。
㈢証人 鍾美君 即偉益工程公司會計小姐到庭具結証稱:伊無印象被告曾將識別証
交還予伊,伊對被告亦無印象,況後來公司倒了,公司一團亂,不會再去收証件等語。是被告辯稱:識別證已於九十年八月初還給偉益工程公司某位會計小姐云云,亦非可採。其聲請傳訊交給工作證之小姐,即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所有之車係暗紅色,而非紅色,交工作證給會計小姐,並非出庭之鍾每君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其車之照片,亦屬紅色無訛,且被告犯行已明確,原審理由已加詳述,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