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J
上訴人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上訴人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人甲○○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歐登公司)權利損
害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丁○○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南市馬術委員
會之馬術訓練場,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欲進入其聲請假處分標的物鐵厝外之處所拍攝,適上訴人甲○○在場,惟恐被上訴人擅入易引起馬匹驚慌遭馬踢傷而致危險,上訴人甲○○忝為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術訓練場秩序、安全之維護乃是職責所在,頻頻規勸並示意被上訴人不得進入非該鐵厝部分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不聽勸阻執意強行闖入,上訴人為避免憾事發生,欲將其驅離,以其手臂搭著被上訴人肩膀籲請千萬不要造次,豈知被上訴人憑其年青力壯突然反身順手一推,上訴人已屆耄耋之齡,那堪遭此一堆差點仰臥地上,幸本能反應尚未退化,及時捉住被上訴人臂膀及攀附,倖免於後果堪慮之虞。於今思及,仍惶悚不已,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上訴人甲○○方是,詎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述竟判決由受害之上訴人應給付侵門踏戶前來嗆聲之加害者慰藉金二萬元,於情於理顯有不合,於法難謂公允,上訴人自難信服。
㈡馬術委員會轄內有二處馬術訓練場,均在同址:一在內側,即被上訴人搭建鐵
厝之地;另一在外側,即濱臨海岸之地。九十年初政府規劃闢建安平港,工程車輛無時無刻呼嘯而過,馬匹常遭驚嚇,喜好馬術運動者均捨側訓練場而就內側訓練場,該二處訓練場皆由馬術委員會付託上訴人玉歐登公司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意圖阻撓上訴人正常營運,對已無權主張之鐵厝物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要求騰空遷出,並排拒他人使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十八個月有餘,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時而偕同其聘僱律師,時而偕同道上弟兄駕臨上訴人營業現址叫囂、喧鬧、騷擾等不一而足,甚且當場散播謠言毀衊聲譽,肇致喜好馬術運動者裹足不前,每日前來騎馬者寥寥可數,營運收入銳減,與其實施假處分程序及無理取鬧有必然之關係,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每月耗資三十萬元,十八個月計耗費五百四十餘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權利損害金八十八萬元,應不為過。
㈢於前揭期間,上訴人除提防被上訴人偕同道上弟兄等前來滋事鬧場,每月膽戰
心悸,惶悚不已,尚需應付被上訴人之濫訴,時而民事,十八個月以還,計提告刑事五件,民事十二、三件,案案可稽,造成上訴人等於院檢之間來回奔波,總數不下百次,身心俱疲,茶飯不思,精神上之痛苦,更是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甲○○、丁○○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引用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四○一三號甲○○等妨害公務等偵查卷,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號、第一○一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係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在反訴標的及本訴標的相牽連,指反訴標的之權利內容或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聯性或共通點;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指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即抗辯事由相牽連。本件在原審本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基於該查封鐵厝之假處分效力,為本訴被告(即上訴人)所破壞而起訴,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則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並無所據並造成反訴原告權利之損害,並基此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不相牽連;再以反訴之提起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其他限制,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稱適法,原審准許之,尚無不合,先為敘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如左:
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⒌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於原審聲明如下:
⒈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甲○○、丁○○精神慰撫金各四十五萬元。
⒉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丁○○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權利損害金八十八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即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准許之。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馬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丁○○則係
被告玉歐登公司之負責人。緣被上訴人因其所建位於台南市○○段○○○○號上面積零點一六二八零九公頃之鐵厝建物,遭上訴人丁○○及馬術委員會佔用,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依該假處分裁定,應騰空遷出該鐵厝並不得佔有使用。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至台南市○○區○○路○○○號,查看玉歐登公司及馬術委員會有否將上開鐵厝建物騰空遷出,並持攝影機欲拍攝現場情形。詎上訴人甲○○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馬場拍攝該鐵厝建物現場情形,以強暴方式將被上訴人拉出扯破被上訴人西裝上衣,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至馬術委員會之馬術訓練場,欲進入其聲請假處分之鐵厝以外之處所拍攝,適上訴人在場,乃向其表示不得進入非該鐵厝部分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不聽勸阻仍強行闖入,上訴人為避免憾事發生,欲將其驅離,以其手臂搭著被上訴人肩膀籲請千萬不要造次,豈知被上訴人憑其年青力壯突然反身順手一推,上訴人已屆耄耋之齡,那堪遭此一堆差點仰臥地上,幸本能反應尚未退化,及時捉住被上訴人臂膀及攀附,倖免於後果堪慮之虞。於今思及,仍惶悚不已,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上訴人甲○○方是等語,資為抗辯。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甲○○為馬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丁○○係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本案上訴人三人供擔保後,本案上訴人對於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面積0點一六二八0九公頃鐵厝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得占有使用並應騰空遷出,亦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厝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訴外人馬術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馬術訓練場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經營管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開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假處分裁定。
⑵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至台南市○○區○○路○○○
號察看上訴人玉歐登公司及訴外人馬術委員會有無將上開鐵厝建物騰空遷出,並持攝影機欲拍攝現場情形,上訴人甲○○為阻止被上訴人進入拍攝,與被上訴人拉扯,扯破被上訴人西裝上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阻止被上訴人進入鐵厝拍攝,將被上訴人之西裝上衣扯破,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乃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述規定,於法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據此,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甲○○扯破被上訴人之上衣,足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並參考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被上訴人為牙醫師,上訴人甲○○為台南市馬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以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意圖阻撓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正常營運,對業已無
權主張之鐵厝建築物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等人騰空遷出,並排除其使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十八個月有餘,在該期間被上訴人時而偕同律師,時而偕同道上兄弟至上訴人營業地址,或為喧囂騷擾,不一而足,甚至當場散佈流言、毀衊聲譽,致喜好馬術運動者裹足不前,前來騎馬者屈指可數,導致員工士氣低落,精神渙散。營運因而不振,收入銳減,上訴人玉歐登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百七十萬元(含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電力費、電訊費、飼料費、訓練費)。又於前揭期間,上訴人除提防渠等前來圍事鬧場,每日膽戰心驚,亦須應付被上訴人之濫訟,造成上訴人於院檢之間來回奔波,身心俱疲,其精神上之痛苦更是難以言喻,准此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權利損害金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甲○○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就該鐵厝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因最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簽訂
合約,該經營管理合約定被上訴人就該馬場之經營管理有獨占性,馬術委員會也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是故之後因該合約之履約問題涉訟時,被上訴人基此提出假處分聲請,執行人員到現場時亦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假處分聲請,而該假處分聲請也已經裁定核准,則被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是則,被上訴人假處分之執行方法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且目的係為排除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佔有使用,難謂其執行方法違法。且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並未遵從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厝經營,其營業收入之減少與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玉歐登公司等主張被上訴人意圖阻撓其公司正常營運,對業已無權主張之
鐵厝建築物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期間達十八個月有餘,在該期間被上訴人時而偕同律師,時而偕同道上兄弟至上訴人營業地址,喧囂騷擾,甚至當場散佈流言、毀衊聲譽,致喜好馬術運動者裹足不前,前來騎馬者屈指可數,導致員工士氣低落,精神渙散。營運因而不振,收入銳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玉歐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聲請期間偕同他人至上訴人營業地址
騷擾、詆毀上訴人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均為空泛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難憑採。且營業收入之減少,有因為經營者經營方式、參與經營者理念之配合、投資金額之多寡、外在經濟環境之景氣而受影響,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姑不論上訴人玉歐登公司對於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之營業收入有減少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有減少,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收入之減少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騷擾、詆毀之行為有關。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薪資、飼料費用、電力、電話費用等證明單據,僅足證明上
訴人於該期間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惟此乃上訴人營業所需之費用,尚難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營業收入有所損失。
㈣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所規定之「人格法益」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權」係指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權等。本件上訴人丁○○、甲○○二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為提防渠等前來圍事鬧場,每日膽戰心驚,亦須應付被上訴人之濫訟,造成上訴人於院檢之間來回奔波,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關於其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權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對於上訴人所稱圍事鬧場之時間、地點、侵害情形,亦未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玉歐登公司權
利損害金八十八萬元,及給付上訴人丁○○、甲○○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黃三哲~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