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八十七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及供玩具長槍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十瓶,供其於台南縣山上路新庄村射擊小鳥、雞等動物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鄉○○村○○路旁其所居住之雞寮客廳內,查獲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十瓶,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查獲彈殼六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及鋼瓶十瓶足資佐證。而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及鋼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鄉○○村○○路旁之雞寮客廳右邊之三層板工具箱櫃子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林朝陽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五頁)。又證人林朝陽經檢察官質諸當時被告是否在場及其反應如何等事項時證稱:「(你們到雞舍時,被告有無在那邊?)有,被告當時就在裡面,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你們進屋後開始執行搜索,發現空氣槍、瓦斯鋼瓶時,被告反應如何?)發現時被告不說話,把槍拿出來之後,被告只跟我們說空氣長槍是拿來射擊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證人 蘇神富 亦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甲○○所有的雞寮內居住,我去該處居住時有看見甲○○與一綽號「戰仔」之男子拿著一枝長的槍在射雞,...」、「我是在八十七年底時就看見該槍。」、「我未曾向他問及該槍是誰所有,但甲○○曾告訴我說該空氣步槍是他所有,他拿來防身及射雞及果子狸用的。」、「(在警方查獲該空氣步槍時旁邊有十瓶斯鋼瓶是何人所有?)那是甲○○的,因我曾經看見他那槍出來修理」;「我去住在那邊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到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離開),就有看到那裡有一枝空氣槍,甲○○有拿該把空氣槍去射擊雞跟狗。」、「我八十七年就曾去住過一、二天,當時就有看過那把槍。」;「(你與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認識多久?)我們在八十七年十月就認識迄今。」、「我跟他認識時,他就持有那把槍,只是他放在他家,他有拿去雞舍打雞打狗,我有看到。」、「(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你有無看過被告拿出該把空氣長槍?)有,都是同樣那把槍,被告有拿出來打野狗。」、「(你看到的空氣長槍是否就是這一支?(提示扣案物))是的。」、「(你說被告有持槍去打動物,打到動物之後,動物會如何?)打到雞的話,雞會死掉,打到鳥的話,鳥就會掉下來,我沒有看過狗被被告打死,但會受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九至六一頁)。足見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七年間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及鋼瓶,在其養雞的地方用以射擊騷擾雞之野狗、野貓、野鳥等動物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步槍壹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六mm之鋼珠並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試射參顆,測速結果每顆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四四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四四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四三點八九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九二00八0九八0號函附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九至十四頁)。參以前開測試係使用「美國OEHLER廠製RESERCHMODEL55型」槍彈測速儀,測試其發射速度,儀器誤差率為±0.一%。而依前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高於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徵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顯具殺傷力,要屬無疑。至於扣案槍枝嗣後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為:「二、取照片一送鑑壓縮氣體鋼瓶裝置於照片二送鑑空氣長槍尾端實施射擊測試,當壓縮氣體鋼瓶安裝定位,尚未操作擊發,鋼瓶內壓縮氣體迅速漏罄,經重覆二次操作,漏氣情形不變,顯示照片二送鑑空氣長槍機械故障不良,不能操作發射」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三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查,扣案之空氣長槍,於初次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時,該局既係取其中三瓶全新鋼瓶為發射動力實際試射後,始測得如上之數據結果,足見前揭槍枝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機械故障之情形。是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本院已為上述認定,證人 陳朝碩 證述被告未居住在雞寮內之證詞,及證人 劉丁山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未看過被告持槍射狗或雞乙節(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及鋼瓶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及鋼瓶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其持有之繼續係屬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持有扣案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既係繼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動機、目的乃係用以射擊動物,尚未造成實害,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供上述空氣長槍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十瓶,係發射長槍之動力,可認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殼六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四四七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故不併予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誤觸刑章,本院斟酌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動機、目的乃係用以射擊動物,尚未造成實害,且遭警查獲時,羞愧難忍,吞食農藥,經送醫救治始無大礙,此情已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林朝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六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