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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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K
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做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僅限於已存在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債務:
㈠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依據上訴人
之認知及被上訴人銀行人員之說明,均僅係單純在擔保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對被上訴人銀行單筆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換言之,伊擔保範圍僅限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於上開期日當時「已存在」之五百萬元債務,不及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未來所負借貸債務或其他債務。
㈡準此,伊所承諾保證之範圍僅限於一般保證,且限於當時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
訴人銀行已發生之五百萬元債務,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反面推論,應認兩造間僅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般保證,而非最高限額保證,且該保證內容僅限於當時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已發生之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至於訴外人精瑛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其他債務,則不在擔保範圍內,而該筆五百萬元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亦已失其效力。
⒉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另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㈡兩造簽立保證契約當時,被上訴人銀行僅要求伊在該保證書指定地方簽名,並未
告知擔任訴外人精瑛公司債務保證人相關權利義務及伊所應負保證人責任範圍,亦未給予合理期間以審閱該契約條款之全部內容,而系爭保證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則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該保證書條款應認不構成系爭保證書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保證書屬於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另該保證書內容係被上訴人銀行為與不特
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一般條款」,而綜觀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內容,除第五條(本條約定僅適用於工商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簽章後生效)係以粗體標示提醒注意外,其他條款,尤其影響保證人重大權益之保證範圍內容,並未特別以明顯粗黑字體標示,致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影響為承諾之意思表達,應認該保證書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兩造間所簽立保證書條款既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致該
保證書條款不構成保證契約之內容。故應回歸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依兩造間所合致之保證契約重要之點來看,兩造間所成立契約僅係一般保證契約,且保證範圍僅限於前述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
⒊被上訴人銀行請求之借款不在「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
㈠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
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性質上與一般保證並無太大差異。惟最高限額保證所從屬者並非一確定之主債務,而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其所保證之對象係該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類似。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意旨:「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㈡準此,系爭被保證對象之主債務,應限於在系爭保證成立之前即已發生或已有發
生的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限。且因最高限額保證之責任較重,尤應為如此解釋,以免不當擴大解釋而傷害到保證人之權益。
㈢系爭契約縱退萬步言,認兩造間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保證契約係屬有
效,則保證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仍應視該債務內容是否為主債務範圍所及。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內容,係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之五百萬元借貸債務,而該債務業經訴外人精瑛公司清償。雖該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另有債務,但該債務並非原來同一借貸契約之延伸(同一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範圍內為回復性循環借貸),而係該公司於清償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之後,因另有需要而與被上訴人銀行另訂多筆新借貸契約,故該多筆嗣後新成立之借貸契約,應認非屬最高限額保證主債務範圍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聲請命被上訴人銀行提出其與訴外人精瑛公司間所成立所有消費借貸契約(含已清償之借貸契約)。
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系爭保證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之保證範圍:
㈠上訴人稱其簽立保證契約之本意在於保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已存在之五
百萬元債務,保證範圍不及於其他債務云云,被上訴人銀行否認之,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系爭保證契約前言所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凡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約自應就訴外人精瑛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與該公司共同對被上訴人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況上訴人倘若僅就單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得要求僅於訴外人精瑛公司所簽
署之五百萬元借據內之保證人欄位內簽名即可,大可拒絕簽署保證書,然上訴人並未如是要求,而係直接於保證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誤解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法令規定:
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酬,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上訴人爰引若干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條文,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相關法令而無效云云,實屬無稽。
⒊上訴人曲解「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涵:
「::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法通知終止保證責任,嗣又故意曲解最高法院對最高限額保證約定債務範圍所為之定義,企圖因此解除其對被上訴人銀行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其陳述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在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精瑛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銀行借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精瑛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約履行,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仍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屢向訴外人精瑛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伊擔保範圍僅限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時「已存在」之五百萬元債務,不及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未來所負借貸債務或其他債務。且系爭保證契約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重要條款亦未特別標示清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再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意旨,其所保證之對象亦限於該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系爭被上訴人銀行所請求之借款,並非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主債務範圍所及。故被上訴人銀行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精瑛公司對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精瑛公司對其仍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利、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一件、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既為精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精瑛公司未償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利、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而最高限額保證人既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保證之主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保證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參照)。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所闡釋明確。查:
⒈依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載:「連帶保證
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銀行或貴行)保證凡精瑛營造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第三條訂明:「本保證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第五條亦訂明:「特約條款(本條約定僅適用於工商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簽章後生效):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之免除。」,有該保證書附卷可憑,已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示原則無違,上訴人自應遵守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即上訴人自就訴外人精瑛公司所負欠被上訴人上揭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範圍內,與該公司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訴外人精瑛公司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約定書於第一條訂明:「約
定書之性質及債務之範圍:一、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一般性共通約款。二、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訴外人精瑛公司係與被上訴人簽立工商貸款契約,依上揭約定條款,可知訴外人精瑛公司因工商需要,得在授信範圍內為連續借款,則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因上揭約定書已生一定債之關係。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0九0八號函:『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無庸再辦理對保,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憑,依上述函件所示,不論係最高限額保證或逐案徵提保證,均以保證人於貸放銀行處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為前提,若係最高限額保證,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自亦無庸再辦理對保,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處為主債務人精瑛公司立有保證書,嗣逐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亦並未再有任何上訴人之印鑑,為上訴人所不爭,係最高限額保證,揆諸上揭函示,只要是在高限額範圍內,上訴人均應負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倘若僅就單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得要求僅於訴外人精瑛公司所簽
署之五百萬元借據內之保證人欄位內簽名即可,大可拒絕簽署保證書,然上訴人並未如是要求,而係直接於保證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銀行人員曾向伊說明,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名於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均僅係單純在擔保訴外人精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對被上訴人銀行單筆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乙節,則伊抗辯: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時「已存在」之五百萬元債務,不及於訴外人精瑛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未來所負借貸債務或其他債務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只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第一0八四號、第五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0一一號、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精瑛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五百萬元,有借有還,還後再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係屬為渠事業融資之借貸關係,則本件借貸關係以精瑛公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而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上訴人為訴外人精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自被上訴人獲取任何報償或對待給付,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系爭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保證人於他方(即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第七百四十條所明訂。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