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省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省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詎猶不知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㈡同欄一第9至11行原「101年12月4日,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
,在劉省論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省論所有愷他命1包(淨重0.1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劉省論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第4行原「尿液」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劉省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劉省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省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至2日間之某時許,在某酒店,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液體(俗稱神仙水)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4日,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劉省論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省論所有愷他命1包(淨重0.122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省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實。│││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