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原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瑩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和有限公司與原告協議,由被告代銷原告之產品,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取原告之貨品後,即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甲○○為被告瑩和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貨單、連帶保證同意書為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部分,並未說明其依據。查依原告所主張及證物,然對於清償之期限,並未確定,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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