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夫妻間之處分是否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應以是否係以維持家庭生活必要之行為為斷,原判決以紀 阿招 曾多次代理被上訴人簽發小額支票交付他人,認定小額支票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系爭非小額支票則無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並認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從未就此為主張,亦未就非日常家務之事實舉證之,原判決自有認作主張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又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適用之主張,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未授權 紀阿招 簽發支票,紀阿招是否當然有代理權?原審復未確實查明紀阿招與 林秀蘭 多年間之借貸,是否均係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行為,率認 紀阿招盜 用系爭支票,已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再紀阿招盜開二十二張支票,被上訴人均予兌現,則系爭支票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外觀表徵上足使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代理權授與紀阿招。而被上訴人平時將其印章、支票放置於與紀阿招可使用之房間內,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紀阿招之代理權限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為論據。惟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紀阿招盜用其印章所為,伊未授權紀阿招簽發一節,核與紀阿招所證:﹁系爭支票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偷拿來簽發的,我先生並不知情﹂等語相符,紀阿招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應認系爭支票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偽造。部分蓋用紀阿招(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或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印章之支票,實際上係紀阿招或林秀蘭基於個人目的而使用,僅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現款存入各該帳戶以利兌現而已,且由紀阿招簽發之支票二十二張,其金額均在十萬元以內,均非林秀蘭或被上訴人提示,是紀阿招未經被上訴人各別授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應僅限於日常家務支出之範圍,不及於紀阿招與林秀蘭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支票金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又係紀阿招基於處理與林秀蘭之債務,為換回前所簽發之本票八張所交付者,顯與紀阿招平常簽發之支票情節有間,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自難認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系爭支票既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被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上,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印章遭紀阿招盜蓋之事由對抗伊,尚難採取。又日常家務之代理與意定代理不同,具有法定代理之性質,應無關於意定代理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紀阿招本於日常家務代理多次簽發被上訴人小額支票等情,認被上訴人有將代為發票權限授與紀阿招之客觀表見事實,亦非可採。再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他方不知情而未即為代理權之限制時,他方自得以無權代理否認之,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
(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由原審更正)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支票既係紀阿招所偽造,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至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上訴人上訴狀所陳各項理由,乃係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紀阿招盜蓋用其夫即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非屬日常家務事項,為無權代理及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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