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英碩興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陳靜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承作原告交付之防彈衣8K型錄印製工作,數量一千本,費用三十萬零三千八百十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以前完成制作交貨,以便原告推廣行銷之用。詎被告已逾交貨期限仍未交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茲查因被告之遲延,原告所有產品無法行銷,有公司成本支出卻無收入等積極及消極損害共計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多次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置理,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兩造間確實有委託印製防彈衣型錄之契約:
1、被告承製原告交付之防彈衣8K型錄印製工作,有被告之傳真函可資佐證,該傳真略稱「...所委託所印製目錄一事,深感抱歉,近期與協力廠商討論的結果,最慢於2000\\3\\30前交貨...」云云,被告抗辯否認受原告委任承作型錄工作,即不足採信。
2、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獲被告的傳真後,已清楚的答覆被告最慢必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可是本案訴訟至今,被告仍一昧的抗辯未接受原告委託製作目錄一事,由以上舉證,在在的顯示被告確實有承接此筆委託生意。
3、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確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公司代表丙○○於八十八年七月與被告接洽時,因名片已用完,暫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籌備公司時所使用的舊名片(喬治安諾國際貿有限公司)取代,但原告仍有以口頭說明及告知被告並提及委託製作名片一事,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被告公司印製名片,名片上已清楚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及資料,附上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名片印製請款單為證。
(三)兩造對於型錄印製工作原約定在八十八年九月底以前完成製作交貨,但被告逾交貨期限交付,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但必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原告因有前車之鑑,遂要求被告先裝訂一部份當樣本(約80~100本)等原告查驗完全無誤之後,再整裝訂完成,詎原告載回查驗的樣本後發現裝訂的釘子已嚴重毀損到內頁紙張,而造成內頁脫落,於是立即通知被告須更換裝訂的釘子,才能整批裝訂,於是便把整個事情就一拖再拖,而違反了當初約定的交貨日期:
1、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目錄在封面裡的中文翻譯,內容已明確的說明這本目錄是原告公司在西元二000年(即民國八十九年)要向外推展防彈衣業務必須使用的。
2、被告公司在接受委託製作型錄的過程中,前三次的印刷裝訂過程,完全是被告公司發生不可原諒的錯誤,例如:印刷不良(污點很多,不同顏色的網版印刷時套服沒套準,嚴重色差),頁數排列錯誤,裝訂誤差(導致型錄的內頁圖片左右不對稱)等,這些錯誤也都經被告承認道歉,才決定第四次的印刷,而原告為求慎重,怕被告又發生錯誤延誤目錄印製完成的時間,才主動要求至印刷廠監督,無奈,八十九年一月在連合印刷廠印刷時,同樣又發生被告公司四組印刷網版製作錯誤,當日紙張不夠根本並未完成所有印刷,爾後,被告公司以紙張無法取為由(由被告公司業務 陳宏江 告知原告,那陣子國內所有大廠如台紙、華紙,交出來的紙張皆不良)一直拖延,直到原告公司負責人 伍佰崑 先生已無法接受被告拖延理由,八十九年三月間才發傳真函要求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公司一個正確的交貨日期,也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承諾最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傳真至國外給伍佰崑先生及原告公司代表咏湶。
3、原告公司代表丙○○在三月間去載所謂的四箱裝訂完成的樣本,關於這一點必須說明,這本目錄的重量每一本約零點六公斤(約六百公克),若以一百本計,已達六十公斤,因此被告才將其裝為四箱,絕非像證人 蘇靖娟 所言,已全部裝訂完成,另外,還有一點更離譜,原告公司代表 許咏源 竟然會開一部TOYOTA、1300C.C的小轎車(當時許咏源的代步工具)去載總重量達六百公斤的一千本型錄﹖而因為載不下才載走四箱﹖這種說法實在是有違常理。
4、原告載回查驗的樣本後發現裝訂的釘子已嚴重毀損到內頁紙張,而造成內頁脫落,於是立即通知被告須更換裝訂的釘子,才能整批裝訂,然後被告就一直以我不到適合的釘子為由,甚至要求原告自己去找,於是便把整個事情就一拖再拖,而違反了當初約定的交貨日期。
(四)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才將印製好的型錄運至原告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限時掛號郵寄請款單要求請款。惟原告在收到被告運來的目錄之後,因交貨日期已嚴重違反雙方約定, 曾履次 通知被告載回,卻遲遲未有結果,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所有目錄運回被告公司。被告之遲延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利用晚上七點二十分已下班的時間將印製好的目錄運至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的妻子 吳佳螢 小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簽收;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限時掛號郵寄請款單要求請款。原告在收到被告運來的目錄之後,曾履次通知被告載回,因交貨日期已嚴重違反雙方約定,然而却遲遲未有結果,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總經理丙○○親自將所有目錄運回被告公司,並索回被告擁有的簽收單,且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親自在簽收單存根聯(計兩聯)上簽名確認,證明原告已將所有目錄退回拒絕接受。
2、被告一直辯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將所有型錄完成,若事實如此為何被告要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將目錄送至原告處﹖其間隔相距長達五個多月﹖依當理而言,被告即已在時間內完成型錄理應積極通知原告,想辦法儘速將貨品交收,完成履約之義務,也可以回應得之貨款,實有違常理。被告若非心虛,既已完成履約義務,且貨品又已交至原告處,且也有簽收證明,為何後來原告將整批型錄退回,被告卻還能無異議的接受﹖
3、原告公司從八十七年三月開始籌備成立公司,完全以推展防彈衣的業務做準備,而防彈衣的業務做準備,而防彈衣的主要銷售對象還是以國家的軍、警單位,要接這些單位或取得招標資格必須準備非常完整的資料說明,包括防彈衣可防禦的子彈規格說明、使用材質的特性,測試的結果說明,整件防彈衣的使用說明等,這些內容完全在這本型錄刊載出來,而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被告製作完成的型錄,又該如何去推展防彈衣的業務,而原告公司為了這本型錄之前的所有投資,包括各國搜集資料、樣本、打樣、測試、拍攝...等,豈不是完全付諸流水?原告因型錄之印製須先行購置樣品材料打樣僱請模特兒拍製照片等工作以及公司開銷,其花費皆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如為配合拍攝所購買之物品,均形同廢物毫無價值,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支出之員工薪資、電話費、差旅費、交際費、樣品費、拍攝費、運費、郵寄費、會計師費、出國機票費、檢驗費、進口關稅、專利費用、汽車維修費等公司成本,及無收入等積極及消極損害,共計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五)對人證人證詞之陳述:
1、證人 劉珀賢 (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高啟東 (英輝裝訂廠廠務)其個別所負責的只是型錄製程中的部份片段,且並未與原告公司直接接洽過,怎能作證其完成品係原告公司能接受無瑕疵完成品﹖再則,上開證人係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也就是說必須仰賴被告公司提供訂單,雙方有互利關係,故其證詞實在不足採信,且與事實根本不符,當時公司代表許咏源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聯合企業股份公司(印刷廠)監督的目的是看有無色差及負數的排版是否正確,然而,目錄的製作完成並不是到此階段即算完成,印刷完後還須要裝訂及裁邊的程序而當這批印刷完成後送至裝訂廠(英輝裝訂廠)裝訂時,原告公司代表許咏源去看裝訂完成的樣本(大約只裝訂十幾本),即發現封面有瑕疵,裁邊後在封底一處白色的邊,而當時被告答覆原告的解決方式便是封面這一張必須重印,而證人劉珀賢作證時卻斷章取義,並無提及後來重印一張封面之事實,再則,元月原告公司代表丙○○從裝訂廠取走的十幾本樣本即發現如此嚴重瑕疵,且必須等封面重印之後才能裝訂,英輝裝又怎麼可能在元月底將這批不堪使用的封面把批型錄裝訂完成﹖證人高啟東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2、證人蘇靖娟與被告公司係為僱傭關係,且在被告公司資歷甚久,目前係為被告公司掌管財務的大臣,其證詞更不足採信,承上第一點之事實陳訴,原告答應被告將封面重印之,期間被告還有提供裝訂未加封面的型錄給原告先行查驗內頁跨頁情況,後來被告卻開始以無法取得商合印刷封面的紙張為由(因黑色印刷是須受多次濃厚油墨印刷才能完成),單單一張封面的印刷,被告竟拖了一個多月,直至原告公司請人傳真要求被告提出正確的交貨日期之後,被告才發傳真函道歉並承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緊接著在完成封面印刷後,因前車之鑑,原告遂要求被告先裝訂一部份當樣本(約80~100本)等原告查驗完全無誤之後,再整裝訂完成,於是原告公司代表 許源 才會在三日間去載所謂的四箱裝訂完成的樣本,關於這一點必須說明,這本目錄的重量每一本約零點六公斤(約六百公克),若以一百本計,已達六十公斤,因此被告才將其裝為四箱,絕非像證人蘇靖娟所言,已全部裝訂完成,另外,還有一點更離譜,原告公司代表許咏源竟然會開一部TOYOTA、1300C.C的小轎車(當時許咏源的代步工具)去載總重量達六百公斤的一千本型錄﹖而因為載不下才載走四箱﹖這種說法實在是有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支出明細影本十五紙、傳真函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六紙、名片製作請款單影本一紙、被告寄給原告的請款單及簽收單影本各一紙、被告郵寄請款單的信封影本一紙、被告簽署的簽收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的目錄中文翻釋一紙、支出項目分類表一紙、支出統計表一紙、八十七年度支出金額單據證明、八十八年度支出金額單據證明、型錄五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從未向被壬要約訂購型錄。
2、丙○○君於八十八年七月與被告接洽, 許君 表示其係代表「喬治安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治安諾公司」)向被告訂購型錄,於交易過程中,始終表示訂購者為「喬治安諾公司」,並未表示其係為原告「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約,許君於洽談過程及型錄製作過程中從未談及原告公司,被告亦不知交易對象何以係原告公司。
3、被告接受客戶訂單之方式,多由被告出具報價單予客戶,待客戶確認製作內容及價錢無意見後,開始製作。許君於八十八年七月時,明白表示其為「喬治安諾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於兩次價單中,行文對象始終為「喬治安諾國際貿易有限公許先生」,許君亦未表示反對,足證被告係與「喬治安諾公司」訂定契約,並非原告。
4、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呈報狀證物雖有被告開具予原告之請款單及貨品簽收單,惟此係緣於被告於完成型錄後,欲向「喬治安諾公司」請款並請其受領貨品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其代表人丙○○指示應將客戶名稱填寫為「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致,惟並不能據此認定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型錄而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5、承上,被告否認原告庭呈傳真文件(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真正。按原告庭呈之傳真文件上發信人固載「英碩電腦印前輸出中心CHENG」,惟上開字跡為電腦打字,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簽名或印文於其上,傳真時間又為凌晨一時三十九分,非公司正常上班時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未曾製作該份文件,該文件應非屬真正,不能證明二造有契約關係。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如對外傳真文件,均係法定代理人乙○○自書並親自手寫簽名英文姓氏,或委由公司職員蘇靖娟打蓋公司章傳真出去,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簽中文並由蘇靖娟蓋公司印章再傳真,原告公司庭呈之系爭傳真文件與被告對外傳真文件均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公司章之格式不同,非屬真正。
(二)縱認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詳述如下:
1、被告與丙○○接洽及型錄製作過程,分點敘述如下:⑴許君於八十八年七月向被告訂購製作型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傳真第
一次報價單,請許君確認製作材料與價錢後,即開始製作型錄,雙方鈞定製作一千本,惟未約定交貨日期(以上歷次製作型錄,均未約定交貨日期)。
⑵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印刷型錄共一千本完畢(由華星印刷廠印刷),許君以不喜歡印刷效果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製作。
⑶八十八年十月初製作第二次型錄共一千,本印刷並裝訂完畢(由永祥印廠印刷),惟許君對紙質及接縫不滿意,復要求重作。
⑷被告雖認為已依報價單上材料製作,應無重作之必要,惟慮及商業往來之需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新報價(因價格變動故再次報價),經許君確認後開始製作。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第三次型錄共一千本印刷完成(由連合印刷廠印刷),許君欲修改部分文字及圖片,遂又重新製作。
⑹至八十九年一月第四次型錄共一千本將完成之際(由連合印刷廠印刷),因
前幾次被告均已印制完成一千本之型錄,許君均不滿意,至不得不一再重做,為期慎重,故邀請許君至連合印刷廠監督製作過程並「看色」(看色後即可印刷,看色至成品完成約十日),看色時許君並未表示不滿意,此請傳訊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珀賢為證。
⑺於許君看色後,被告隨即進行印刷、裝訂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印刷完全部型錄,上開證人亦可證明八十九年一月時,全部型錄已印刷完畢。
⑻八十九年一月型錄全部裝訂完成後,許君曾至裝訂廠取走數十本之型錄,此有英輝裝訂高啟東可資作證。
⑼八十九年三月間,許君至被告公司欲載走全部型錄(一千本,共十三箱)惟轎車裝載不下,僅先載走四箱型錄。
⑽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其間被告屢次催促許君受領剩餘九箱型錄
並約付價金,詎料許君置之不理,直至同年九月間,經被告一再要求,許君始告知被告應將剩餘九箱型錄送至永康市○○路○○○巷○○號之地址。貨運公司將九箱型錄送至上址時,吳佳螢(丙○○妻)拒絕簽收,被告聯絡許君,經其保證會請吳佳螢收,嗣吳佳螢亦確實簽收。
2、由上述過程可知,八十九年一月間,許君親自參與最後一次之製作,並且於三月間自行載走部分產品,其對產品業已完成一節,完全知悉,原告主張該型錄是原告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對外推廣業務所必須,而認被告嚴重違反交貨期限,應無可採。又如被告已違反交貨日期,許君不至在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印刷廠看色,且至裝訂廠取走數十本型錄而無異議,如被告當時已違反交貨日期,而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型錄,許君絕無於八十九年三月尚主動至被告公司取走四箱型錄之理。
3、原告謂委託被告製作型錄封面裡之中文翻譯,內容已明確說明本目錄是原告公司在西元二000年要向外推展防彈衣業務所必須使用云云。惟查,丙○○並未與被告約定交貨日期。且被告承接製作型錄之工作,並無義務審查型錄內容,自無可能知悉原告將於八十九年推防彈衣業務,以型錄內容認定被告履行債務之日期,顯不可採,且由該內容,亦無法明確看出本型錄僅能於公元二000年推廣利用。
4、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卻始終未能舉證給付期限以實其說,反觀許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取走四箱型錄後,對被告要求受領一節,不予配合,直至同年九月始告知送貨地址,其違反受領義務,已陷於受領遲延至明。被告送貨之後,不斷向許君請款,均未獲回應,於九十年一月,被告再度電知許君既已受領貨品,理當給付被告價金,電話中,許君並無提及因原告遲延而拒絕給付價金之事,僅答應會再向老闆請款,衡諸常情若被告給付遲延,有於被告請款時隻字未提之理,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被告交付型錄後經過半年之久,才將十三箱型錄全部退回,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拒絕受領於前,其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妥適。
5、復查,原告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利用晚上七點二十分已下班時間,將印製好的型錄運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的妻子吳佳螢小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簽收。」並非事實。如前敘述,被告係依許君指示,將型錄送玉永康市之地址。上開地址並非原告公司地止,亦從未出現於交易過程中,如非許君告知上址送貨,被告無從知悉該址。
6、被告公司員工蘇靖娟於九十年一月間以電話聯絡許君請款,電話中,許君並未述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拒絕給付,且答應會再向老闆催付此筆款項,足證被告無給付遲延,若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許君豈有於被告請款時隻字未提之理?
(三)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型錄並無瑕疵:
1、聯合印刷廠負責人劉珀賢於 鈞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詞:「(問:第二次再重新製作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員工丙○○有沒有去現場看色?)答:有。」、「(問:看的結果如何?)答:沒有問題。」。
2、英輝裝訂廠廠務高啟東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詞:「(問:當時他對於第二批型錄的完成有何意見)?)答:沒有。」。
3、原告主張原告載回的型錄釘子已嚴重毀損到內頁紙張,而造成內頁脫落,被告否認之。蓋由被告庭呈之型錄可知型錄之釘子牢固,釘子材質亦不尖銳,型錄紙質甚厚,釘子位置無所偏倚,正常釘在型錄中間,除非用力拉扯,否則內頁難以毀損,故釘子實無劃破內頁使內頁脫落之可能。另觀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書狀提出證物一、二、五之型錄,內頁亦無毀損之跡象,又查,證物三、四之型錄除掉落之一張內頁外,其他內頁亦無毀損,證物三、四脫落之內頁極可能因使用不當、故意拉扯所致,如鈞院認有必要,可至被告公司倉庫勘驗全部之型錄,抽樣檢查即可知型錄並無瑕疵。
4、原告主張許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所載走之四箱型錄僅為「樣本」,型錄尚未全部完成,並非真實。蓋如被告係為製作樣本供原告確認,僅需製作數本即可,原告之所以得以載走數百本,係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已完成全部型錄,原告所稱數百本型錄為樣本,有違常理。且依裝訂廠之作業,於裝訂時尚須調整機器之設定,一次完成裝訂作業始合乎成本,實無分數次裝訂而每次裝訂數十本之理。
5、被告完成全部型錄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將四箱型錄載走,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受領剩餘之型錄並給付費用,原告置之不理,直至同年九月間,經被告一再要求,許君始告知永康市○○路○○○巷○○號之地址,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型錄而遲至五個月後始交貨。
6、被告公司一再向許君請款,始終未有回應,被告公司不堪受騙,要求原告如不付款則需將系爭型錄返還,許君始於九十年三月返還型錄,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將整批型錄退回,而被告無異議接受,原告所言不實。
(四)原告不能證明因遲延而受有損害:
1、原告起訴請求所受損害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惟僅提出部分之發票,原告主張受有此部份之損害,不足採信。且所提發票並不能證明支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遭受之損害,說明如後。
2、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是故,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需證明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又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履行利益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3、惟查,原告提出之發票,不但無法知悉費用支出之用途,且無法說明費用之支出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即不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說明此等支出係屬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法應不得請求。
(五)綜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之原告處於受領遲延,對於「損害」又未能舉證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公司文件影本四紙、報價單影本兩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紙、照片六幀、廠商實績級距查詢一紙、型錄十五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珀賢、高啟東、蘇靖娟。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承作原告交付之防彈衣8K型錄印製工作,數量一千本,費用三十萬零三千八百十元,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原告要求被告先裝訂一部份當樣本(約80~100本)等原告查驗完全無誤之後,再整裝訂完成,詎原告載回查驗的樣本後發現裝訂的釘子已嚴重毀損到內頁紙張,而造成內頁脫落,於是立即通知被告須更換裝訂的釘子,才能整批裝訂,於是便把整個事情就一拖再拖,而違反了當初約定的交貨日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才將印製好的型錄運至原告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限時掛號郵寄請款單要求請款。惟原告在收到被告運來的目錄之後,因交貨日期已嚴重違反雙方約定,曾履次通知被告載回,卻遲遲未有結果,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將所有目錄運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從八十七年三月開始籌備成立公司,完全以推展防彈衣的業務做準備,而防彈衣的業務做準備,而防彈衣的主要銷售對象還是以國家的軍、警單位,要接這些單位或取得招標資格必須準備非常完整的資料說明,包括防彈衣可防禦的子彈規格說明、使用材質的特性,測試的結果說明,整件防彈衣的使用說明等,這些內容完全在這本型錄刊載出來,而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被告製作完成的型錄,又該如何去推展防彈衣的業務,而原告公司為了這本型錄之前的所有投資,包括各國搜集資料、樣本、打樣、測試、拍攝..
.等,豈不是完全付諸流水?原告因型錄之印製須先行購置樣品材料打樣僱請模特兒拍製照片等工作以及公司開銷,其花費皆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如為配合拍攝所購買之物品,均形同廢物毫無價值,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支出之員工薪資、電話費、差旅費、交際費、樣品費、拍攝費、運費、郵寄費、會計師費、出國機票費、檢驗費、進口關稅、專利費用、汽車維修費等公司成本,及無收入等積極及消極損害,共計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型錄亦無瑕疵。況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因遲延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被告間有印製防彈衣8K型錄,數量一千本,費用三十萬零三千八百十元,業據提出型錄五本、被告簽署的簽收單存根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雖自認上開型錄為其印製,惟辯稱:委託印製人為喬治安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云云。然查,被告送達製作完成之型錄予原告時,送貨單之客戶即記載「台灣飛利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請款單亦如此記載,足認委託被告印製者確為原告無誤。雖被告抗辯是「喬治安諾公司」代表人丙○○指示應將客戶名稱填寫為「台灣飛利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兩造間確有型錄印製之契約存在堪可認定。
二、查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付上開型錄,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交付,復有瑕疵,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退還所有型錄,被告應賠償原告積極及消極損害共計三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委託印製型錄,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並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承諾最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付之傳真影本一紙為證。然被告否認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亦否認上開傳真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上開傳真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即無足採。雖原告主張由印製型錄的內文以英文記載「公司簡介及營運原則」可知原告欲在西元二千元即民國八十九年販賣防彈背心,可知原告確實要求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云云,並提出中文翻譯一紙為證。然查,被告承接製作型錄之工作,並無義務審查型錄內容,自無可能知悉原告將於八十九年推防彈衣業務,而以型錄內容認定被告履行債務之日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協議,應認本件給付未定履行期限。
(三)本件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原告未提出已催告原告而未為給付之證據,原告謂被告已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尚無足採。
(四)況且,被告於已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型錄印製完成,並通知原告受領,原告已載走四箱,此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蘇靖娟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是否到公司將印製完成的防彈衣型錄載走?)有,載了四箱,總共有十三箱,因為當天他開了轎車過來,載不完,所以只載走四箱。(問:來載的是誰?)丙○○先生。(問:他有沒有表示剩下的何時過來載?)沒有。(問:丙○○去載型錄的時候,在公司存的有幾箱?)當時壹仟本全部都好了,有十三箱放在公司,原告要求要每一本都裝塑膠袋,我們還去買塑膠袋一個一個裝好,擺在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自認有載走四箱作為樣本,沒有見到其餘九箱云云。惟被告公司委託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英輝裝訂廠裝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全部型錄已印刷完畢,此經證人即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廠負責人劉珀賢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間有沒有接受被告英碩興企業有限公司的委託製造防彈衣的型錄?)有,製作了二次。(問:第一次為何要重做?)第一次因為裝訂的問題,被告公司要求重做。(問:第二次在重新製作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員工丙○○有沒有去現場看色?)有。(問:看的結果如何?)沒有問題。(問:你們公司在何時將這壹仟本的型錄製作完成?)一月底。(問:何時將這批貨物交給被告英碩興企業有限公司?)也是一月底。」,另證人即英輝裝訂廠廠務高啟東則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份有沒有接受被告英碩興業有限公司的委託裝訂防彈衣的型錄?)有。(問:何時完成?)一月底的時候完成,也是在一月底的時候交貨。(問: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員工丙○○是否在那時候取走一部分的型錄?)是的,剛剛印好的時候,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問:他取走的數量是多少?)大約四十幾本,實際數量我不記得。(問:當時他對於第二批型錄的完成有何意見?)沒有。(問:第一批型錄他有沒有任何的意見?)跨頁不齊,色澤不對,所以又重印。」(見同上筆錄)。依據證人劉珀賢、高啟東之證詞,被告之上游廠商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已完成系爭型錄之印刷及裝訂工作,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交付原告之型錄,又係總數十三箱中之四箱,接近四分之一,故被告當時應係全部製作完成始符合常情。原告稱被告未提出另九箱型錄之給付,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之十三箱型錄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提出型錄五本為證。然查: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型錄因裝訂不佳,訂書針劃破內頁,致內頁脫落而有瑕疵云云,並提出五本型錄為證。查上開型錄有內頁脫落情形,惟該瑕疵是在被告交付時即存在,或嗣後未正當使用造成不能認定,尚難遽認被告給付有瑕疵。查本院將被告製作完成之十三箱型錄(每箱約六十二本),每箱抽驗一本,共十三本,經勘驗結果標號一、二、三、四、六、七、十、
十一、十二、十三號者並無原告所指稱訂書機劃破內頁情形,查無瑕疵;另標號五、八、九者則有型錄內頁被訂書機劃破的情形,但內頁未掉落,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按上開編號五、八、九型錄雖有內頁(即裝訂處)劃破情形,但經本院及兩造多次翻閱,並未脫落,足認該型錄在正常的使用下,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難謂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型錄製作契約雖然存在,但於訂定契約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對被告催告,而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給付有瑕疵,而有原告得拒絕受領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叁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