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聲請人 劉姐 均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 李芝娟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女 詹昱淇 之診斷證明書、106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以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