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83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就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已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規定,擬定自用住宅清償方案,倘房屋遭拍賣,將使抗告人無處可居,且影響債務清償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經鈞院駁回就有抵押權之債權部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以調卷結果認定前揭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為抗告人所有,業經查封完畢,進入拍賣程序,參酌抗告人已聲請更生及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更生前,得依利害關係人就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全處分,准予於公告60日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950號強制執行程序,除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外,其餘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陳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又同法第第54條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係指債務人所擬定協商方案,除須取得自用住宅借款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同意外,並須取得其他擔保權利人同意,否則其他擔保債權人仍得不依更生程序而行使其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此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法仍需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然本件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為新光銀行,抗告人所提出之自用住宅債務協議,並未證明已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李婉華 同意或其同意不行使抵押權,自難以抗告人自行擬定之自用住宅協商方案,尚待與新光銀行協議,即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