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55日,而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4年1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8B-99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沿海路與嘉興路口時,適有 張登凱 騎乘牌照號碼BMB-671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越張登凱騎乘之機車時,與張登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甲○○因而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登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55日,而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不知警惕,全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安泰醫院9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事故,且被告坦承飲用酒類騎乘機車肇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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