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受有右大腿及右脅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還很沉穩,與被害人只是發生擦撞而已,伊懷疑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不準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判斷,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可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依前揭說明,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因飲酒後駕駛汽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前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均益徵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空言否認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結果,辯稱其仍得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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