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土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
六合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壹張、簽賭單拾伍張、簽注金帳目表
壹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 張慶輝陳淑珍 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
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2月5日經警查獲之日
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
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
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
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
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扣案之簽賭單15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
本、開獎對照表1張、簽注金帳目表1張、倍數表2張,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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