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滿
被   告  徐全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萬3,8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獒犬遷移並不在於該地飼
養其他獒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
2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大里聖仁宮(
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內遷出,並不得在上開宮
廟內及宮廟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㈢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167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整編前為
南坑巷14號)大里聖仁宮宮廟(下稱系爭宮廟)之負責人,
原告之住處係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整編前為南坑
巷15號),雙方隔一條南坑巷之道路比鄰而居。被告於系爭
宮廟內飼養獒犬1隻,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原應注意
應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獒犬加以看管,防免咬傷他人,依
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對其飼養之獒犬以狗
鍊拴住、配掛口罩,而任之在系爭宮廟前空地遊蕩,適原告
前往系爭宮廟前空地,欲告知被告勿讓獒犬咬傷其所飼養雞
隻之際,即遭上開獒犬撲倒咬傷,受有右眼眶裂傷(傷口共
1.5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
咬傷(傷口共30.50.5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用1萬2,730元、②103年8
月26日至103年9月8日之計程車費7,500元、③受傷不能工作
期間,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爰以僱請工人代為
採收及載運販售龍眼所需費用7萬9,800元作為損害賠償、④
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此外,因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溜達
時會跑出宮廟空地,甚至跑到原告廚房旁邊,若被告不將獒
犬遷移走,原告有再度遭獒犬咬傷之高度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8條人格權除去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
宮廟內飼養獒犬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疏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將獒犬以狗鍊
拴住、配掛口罩,任由獒犬在系爭宮廟前空地遊蕩,致原告
進入系爭宮廟前空地時,即遭被告所飼養之獒犬咬傷,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5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過
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30日中院麟
刑敏104審附民18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
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至霧峰澄清醫院1,621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2,800元
,及在中國醫藥學院杏一藥局門市購買醫療輔具(含透氣膠
帶、紙膠、滅菌棉棒、滅菌紗布、生理食鹽水等)339元、
至浤泰大藥局購買醫療輔具1,220元,及至啟生中藥行購買
中藥材費用6,6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
中國醫藥學院收據、中醫診所收據、醫療輔具統一發票、啟
生中藥行收據、霧峰根源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0-36頁、第37-42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審酌原
告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之科別,與本件遭犬
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有關連,及所購買之醫療輔具為清潔、消
毒傷口一般常見且必要之商品,啟生中藥行亦回函表示:原
告所購買之中藥材,與其本案所受傷害有關,有助於其傷勢
復原,因藥材為補氣血之藥,因受傷致氣血虛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580元(計算式:
1,621+2,800+339+1,220+6,600=12,580),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至霧峰根源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本院
卷第92頁),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處:「右大腿股骨挫傷
、腫痛、有硬塊;右手肘挫傷、腫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與本件遭獒犬咬傷後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右眼眶裂傷(傷口共1.5
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咬傷
(傷口共30.50.5公分)」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未
盡相符,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遭獒犬咬傷有所關連,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150元之醫療費用,尚嫌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
醫,需支出計程車費,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
日計程車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經本院函
詢霧峰澄清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如原告至醫院就診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如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自103年8月26日起至何時止之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以
104年12月9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手寫資料:
「因屬大狗咬傷,傷口會較深且大,傷口又在眼周及手臂、
背部,疼痛無法使力屬常見,故他人護送就醫屬合理,期間
為門診期間(8月26日至9月8日)屬合理」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①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12所示日期,原告確有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
學院就醫,此有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0-34頁、第37-39頁),參以該計程車司機亦回
函表示:「由原告住處至霧峰澄清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
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學院往返車資為1,000元。去霧峰澄清
醫院為傷口治療及換藥,去中國醫藥學院為注射狂犬病疫苗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7,
000元,應屬有據。②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原告雖有至
霧峰澄清醫院急診,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原告受傷當日是
我載原告去澄清醫院看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原
告亦自承:103年8月26日當日是被告請其親友搭載原告至霧
峰澄清醫院急診,回程亦係被告親友搭載原告返回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500元,
應無可採。
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即停
業損害),爰請求僱請工人代為採收及載運販售龍眼所需費
用部分:
按農人受傷無法工作,僱工代耕,或噴灑農藥之工資,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
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惟關於財產之運用,被害人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只能
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
利益之賠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59年度
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可資參照
,見 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二版一刷,2008年9
月出版第278-279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乙情,經本院函詢霧峰澄
清醫院:「依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原告於103
年8月26日遭狗咬傷,依原告務農採收龍眼之工作性質,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該院
以104年12月9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醫師手寫資料
:「傷口在右眼眶、右上臂及背部,傷口會有疼痛不適。無
法使力,門診換藥8月27日至9月8日約兩星期。復原期間約
三星期」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又從事農作一般咸認屬粗重工作,上開回函既稱原告傷口會
有疼痛不適,無法使力,復原期間約3週,可認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期間為3週乙情,應屬有據。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已年屆71歲(00年0月生),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採
收、載運販售龍眼、荔枝(黑葉為荔枝之一種品種)之收入
,業據其提出其採收後載運販售至中盤商、水果行、臺灣省
青果運銷合作社之估價單、送貨單、日報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3-4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一定程
度之工作能力。
②又霧峰區桐林里里長 呂玉山 具狀表示:103年採收龍眼之日
期約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共約60日之期間等語
,有證明書1紙、及網路列印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長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9-170頁),故本件原告
自103年8月26日受傷之日後休養3週之期間,正值龍眼採收
販賣之季節。則原告主張其因遭獒犬咬傷不能工作,致龍眼
採收逾期、落果,受有無法採收販賣龍眼之損失,業據其提
出龍眼落果散落一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
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雖無法以原告採收
販賣龍眼之報酬作為原告損害額之認定,但應得以僱請他人
工作所需工資作為損害額之認定,佐以原告就其若僱請他人
代為採收龍眼,每日工資為2,000元,僱請他人代為載運販
售龍眼,每日工資為1,80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工人何
東榮、 林建良 開具之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
162頁),是依上開證據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不
能工作之期間,僱請他人代為採收、載運販售龍眼所需之工
資7萬9,800元(計算式:2,00021日+1,80021日=79,
800),作為其無法採收販售龍眼之損害,尚非不可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年採收販賣荔
枝、龍眼,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之經濟狀
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陳稱在影視公司
上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103年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第19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21頁、22-25頁、94
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眶裂傷(傷口共1.5
0.30.3公分,縫合共6針)及上背部、右上臂多處狗咬
傷(傷口共30.50.5公分)之傷害,休養復原期間至少3
週,陸續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足見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可認原告身心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2萬9,380元(計算式:1
萬2,580+7,000+7萬,9800+3萬0,000=12萬9,380)。又
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事發當日包紅包6,000元予原告(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71頁),此部分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2萬3,380元(計算式:12萬9,380-6,000=12萬3,380元
)。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有再度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健
康權)之虞,故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
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不得在系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
範圍內飼養獒犬」等語,然而,本院審酌:①被告如未將獒
犬放出來溜達、大小便,基本上獒犬平時係關在狗籠裡,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狗籠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偵
卷第29頁背面);②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當時我發現家中的雞遭被告飼養的土狗咬走,數量有短少,
,因此於103年8月26日15時至住家對面之系爭宮廟前空地,
欲告知該處屋主,其所飼養的土狗咬我家的雞;我當時在摘
龍眼,是因為要鋸龍眼的枝,我的腰際有插鋸子;突然間就
有一隻獒犬跑過來,我就往後跑,該獒犬撲向我的背,咬我
的後背,我就跌倒,我右眼眶撕裂傷是被獒犬撲倒時撞倒受
傷,上背部、右上臂多處遭獒犬咬傷;被告有跑來制止該獒
犬,之後我就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
正面;刑事卷第1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天
我釋放獒犬出來小便,不知原告為何會到系爭宮廟;被告手
上拿鋸子到系爭宮廟,那隻獒犬是看顧系爭宮廟的,看見有
人拿武器就會攻擊;那隻獒犬出籠子是不會跑出系爭宮廟的
範圍等語(見偵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卷),可知本案發生
情形,是原告有進入系爭宮廟前之空地,欲質問被告,且身
上亦配戴鋸子等利器,故在被告未將獒犬拴住狗鍊、配戴口
罩前,遭該獒犬咬傷,此可能係出於獒犬護衛領地之本能,
若原告未進入被告宮廟領地內或原告當時並未配戴利器,難
認原告有高度再受侵害之虞;③且原告住家與被告宮廟斜坡
走道入口處相距約31公尺,中間相隔16米之南坑巷道路,有
10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37頁),故原告若為免因侵犯獒犬護衛之領地,而
不進入被告宮廟(含進入被告宮廟前之斜坡)範圍內,亦不
致過份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④原告固主張因原告在住家旁
有飼養雞,被告所飼養之獒犬會跑來原告廚房後面,原告有
受到侵害之虞,然而,依原告先前103年9月13日寄發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所載,係主張其所飼養的土雞遭被告飼養之一大
群「土狗(非獒犬)」咬傷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第17頁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證物3之照片,亦為土狗之照片(
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該獒犬會因追
捕原告飼養之土雞而進入原告住宅之領域範圍內;⑤原告雖
提出錄影畫面1張佐證該獒犬有進入原告住家廚房後面之空
地(見附民卷第26頁),然該錄影畫面模糊,畫面所示犬隻
是否為本案咬傷原告之獒犬,容有疑義;縱令係本案咬傷原
告之獒犬,亦無證據證明該獒犬會無故攻擊靠近之陌生他人
。⑥再佐以本件自103年8月26日後迄至105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長達一年半多之時間,原告並未再度遭受該獒犬咬
傷之侵害。準此,依現有證據研判,尚難認原告未來再受被
告所飼養獒犬侵害之具體危險,有高度發生之可能性,基於
比例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不得在系
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尚嫌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萬3,38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將所飼養之獒犬一隻自系爭宮廟內遷出,並
不得在系爭宮廟內及周圍100公尺之範圍內飼養獒犬,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醫療單位│科別│計程車費│
││││││
││││││
││││││
├──┼─────┼────┼──────┼─────┤
│1│103.08.26│霧峰澄清│急診(附民卷│500元│
│││醫院│P30)│(原告自承│
│││││本次並非搭│
│││││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
││││││
├──┼─────┼────┼──────┼─────┤
│2│103.08.27│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上午│醫院│P31)│(附民卷│
│││││P43)│
├──┼─────┼────┼──────┼─────┤
│3│103.08.27│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下午│大學附設│P37)│(附民卷│
│││醫院││P43)│
├──┼─────┼────┼──────┼─────┤
│4│103.08.28│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醫院│民卷P31)│(附民卷│
│││││P43)│
├──┼─────┼────┼──────┼─────┤
│5│103.08.29│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醫院│P32)│(附民卷│
│││││P44)│
├──┼─────┼────┼──────┼─────┤
│6│103.08.30│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大學附設│P38)│(附民卷│
│││醫院││P44)│
├──┼─────┼────┼──────┼─────┤
│7│103.08.31│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醫院│民卷P32)│(附民卷│
│││││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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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09.02│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醫院│民卷P33)│(附民卷│
│││││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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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09.03│中國醫藥│感染(附民卷│1,000元│
│││大學附設│P33)│(附民卷│
│││醫院││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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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09.04│霧峰澄清│一般外科(附│500元│
│││醫院│民卷P33)│(附民卷│
│││││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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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09.05│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醫院│P34)│(附民卷│
│││││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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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09.08│霧峰澄清│骨科(附民卷│500元│
│││醫院│P34)│(附民卷│
│││││P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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