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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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縣○○鎮○○里○○路一九七之二三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董公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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