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後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玄股
98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李明科 (業經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至97年12月20日期間內,約每週1次,在臺中市○區○○路之某不知名賓館、臺中市南屯區「竹林」汽車旅館及彰化秀傳醫院病房內,接續與李明科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7年12月21日,甲○○與其同居男友至乙○○住處質問李明科,乙○○察覺有異,經察看李明科手機之錄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李明科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譯文、李明科之手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與李明科間為相姦行為雖有多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志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