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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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街○○巷○○○號6樓)於生前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嗣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等皆已聲請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丙○○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上開事宜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8年3月17日基院慧95繼天字第320號函暨函覆之當事人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其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裁定選任丙○○(即被繼承人乙○○之長子)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