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戶籍地址亦未變動,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兼以聲請人對具保人住所地(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付郵寄送之執行通知,經寄存送達,此觀聲請卷附之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98年6月22日;寄存日期:98年6月6日),乃具保人明知自己有「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之義務,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