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 朱純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陳建平
樓及代理人 林紋守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蔣郡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雖僅39歲,惟目前失業中無收入,每月僅靠親友資助生活費用維生。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3,024,07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配偶)、建物登記謄本(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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