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利息按年息13.13%固定計算,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8,18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