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9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確定。因上開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5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甲○○與乙○○間有金錢糾紛,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乙○○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段205之3號之「名門鄉園」公寓大廈,尋找乙○○談判和解事宜。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內,向乙○○揚言「若不出去和解,要找人天天堵你,最好不要住在這裡」等加害乙○○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即社區住戶 陳麗守 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若不出去和解,要找人天天堵你,最好不要住在這裡」等語,確實意喻將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作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選擇以恐嚇手段對付告訴人,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係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一時情急而口出恐嚇之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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