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簽單柒拾玖張、開獎號碼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每星期2、5」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臺灣樂透彩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被告自97年6月間之某日起,以香港每週2、4、6所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公司每週2、5所開出之大樂透之當期開獎號碼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79張,均為賭博所用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開獎號碼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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