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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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施銘源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施書文
施烱彬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嘉宏 被上訴人施 黃秋霞
施明麟 施秀治 施美 施金枝 謝車 謝俊傑 謝慧謝宗曉 施俞安 施賢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 施黃秋霞 、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俊傑、 謝慧諭 、施俞安、施賢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施俞安、施賢佩之住所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民國97年11月10日遷入)及彰化縣芳苑鄉芳中村光華巷3號(98年12月8日遷入),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按渠二人遷移前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其送達難謂合法。原審仍以渠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原判決正本及上訴狀繕本按被上訴人施俞安、施賢佩上開住所送達,並敘明原審未合法通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意旨,通知於七日內具狀陳報同意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或同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渠等分別於100年6月26日、100年6月14日收受送達,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上訴或答辯書狀,足見渠等在知悉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後,已無異議。上訴人雖陳稱為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然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因原審上開訴訟程序瑕疵而受不利益之被上訴人施俞安、施賢佩,既然於知悉此項瑕疵後,未表示任何異議,其餘被上訴人施書文、施明麟、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車、謝俊傑、謝慧諭、謝宗曉等人,亦均具狀陳稱請逕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自無以維持審級制度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謝宗曉於原審時所提被上訴人施明麟、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車、謝俊傑、謝慧諭之委任書,已載明委任謝宗曉全權代理系爭778地號土地相關之一切訴訟事宜,自堪認為被上訴人謝宗曉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上訴人指稱原審時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之委任不合法,亦無可取,先予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737.6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嘉宏各30分之1,被上訴人施黃秋霞45分之1,被上訴人施書文12分之1,被上訴人施烱彬180分之41,被上訴人施明麟、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車、謝俊傑、謝慧諭、謝宗曉、施俞安、施賢佩公同共有3分之1。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上訴人分割後願與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維持共有),該方案共有人分得面積有增減,請依鑑價結果相互補償。原審准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並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略以: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均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在前開土地整地興建房屋時,係因為被上訴人施書文不同意其蓋東西向,且南邊才有路通行,才蓋成南北向,被上訴人施書文分配之土地相差沒幾坪,應該要賣,否則會擋到他人牆壁等語。
㈡、施書文、施明麟、謝車、謝宗曉:均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所提方案一之編號丁部分,其南側之水利地,並非道路,無法對外通行,請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為分割,與該方案編號A部分與相鄰之同段78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留作道路使用,毋需另設道路,且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持分相同,無補償問題,況上訴人之建物屬違章建築,已經彰化縣政府處分必須拆除,施書文並稱伊分到的土地已很少,不願再少分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俊傑、謝慧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論時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等語,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慧諭於本院並以陳報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施俞安、施賢佩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778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前揭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然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系爭土地,地目養,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呈不規則形狀,土地東南側可由水利地(即海埔段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北半側東面與洋厝段783地號私設巷道相鄰(目前因上訴人所有下述磚造鐵皮房屋之阻隔,致無法通行),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之磚造鐵皮屋、被上訴人施書文所有之磚造房屋坐落其上,該兩建物中間為水泥鋪面之空地,上訴人所有磚造鐵皮屋之西側部分,則為雜草叢生的泥土空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9年6月10日彰水管字第0990006438號函影本附原審卷(第41、10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均無異詞。
七、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均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被上訴人施書文、施明麟、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車、謝俊傑、謝慧諭、謝宗曉等九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為分割,兩方案以何者可採,說明如下:
㈠、方案一係將土地分為編號乙、丙、丁三個坵塊,雖然可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書文分別所有之前開磚造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均獲保留。惟上訴人所有之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乃違章建築,有原審卷附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影本可參(第44頁),是否有予保留之實益,顯有疑問。且前開海埔段2地號水利地,現作為道路使用者,僅為毗鄰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在上訴人所有上揭磚造鐵皮屋以西部分,並未作為道路使用,方案一編號丁部分(分得人為被上訴人施明麟等10人)顯然不能利用該水利地通行,另編號丁北面毗鄰之洋厝段762地號國有土地,現亦作為溝渠使用,此觀上訴人所提前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估價報告書內之相關說明暨照片甚明。上訴人於上訴後指稱該762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與事實不符。換言之,方案一之編號丁部分,在分割後將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爾後勢必引發通行權糾紛,自非妥適。再者,被上訴人施書文已明白表示不願少分配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僅因其等所有之同段77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主張多分得被上訴人施書文所有磚造房屋西側之空地,亦難謂具有必要性。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合計之應有部分,雖已逾半數,但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以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配,應有部分比例占較多數之共有人之利益或意願,尚非屬應予優先考量之因素,自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多,作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較合乎公平或適當之論據。
㈡、方案二則將土地分為編號A、B、C三個坵塊,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亦無增減,上訴人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北半側未獲保留,其編號B、C部分,可由南側水利地之既成道路出入,編號A部分則與同段
783地號私設巷道相連接,對外聯絡無虞。而上訴人之磚造鐵皮屋既屬違章建築,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可能,未獲全部保留,亦無礙於社會經濟。上訴意旨雖陳稱:方案二編號A部分東、北側分別鄰783、762地號土地,均可對外通行,編號B、C部分則除與毗鄰之779、7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別無其他可得通行之道路,編號A部分土地較其他二部分土地價值高出甚多,且779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編號B不完全相同,無從確保將來通行無虞,且編號B部分面積有
430.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共有,將來亦可能再為分割,將出現無道路可通之狀況,對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甚不公平,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分割之目的在於將來得為興建房屋,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二,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根本未臨道路,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分割之經濟目的完全無法達成,殊不公平等語。惟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雖得建造農舍、農業或畜牧設施等使用,但究非主要係供建築物使用之建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殊有誤會。再者,前開762地號土地現為溝渠,並非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方案二之編號A部分僅東面臨
783地號私設道路,並非兩面臨路,編號B、C部分,則皆可經由東南側水利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並僅能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前開方案一編號丁部分,即主張可利用南側之水利地通行,沒有不能通行之問題,有前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可參考云云(參原審卷第14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於原審時亦陳稱:因為南邊有道路可以通行,才將房屋(即前開磚造鐵皮屋)蓋成南北向等詞(原審卷第111頁),先後顯有矛盾。尤其與該部分毗連之779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明係其所有,而該筆土地北側臨783地號私設道路,編號B部分根本沒有成為袋地的疑慮。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建地,方案二其分得之編號B部分不臨路,無法取得建築許可,編號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編號B、C高出甚多云云,委無可採。至於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共有,乃基 於渠 等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所致,該部分目前既有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彼等爾後如果意欲再行分割,即應自行就對外聯絡狀況妥為規劃,惟此乃另一問題,毋庸加以審究。故兩相比較,被上訴人施書文等九人主張之方案二,自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烱彬等人主張之方案一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共有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前開方案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原審判准依該方案二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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