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施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施書文
施烱彬
施嘉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 黃秋霞
被 告 施黃秋霞
施明麟
施秀治
施 美
施金枝
謝 車
謝俊傑
謝慧諭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宗曉
被 告 施俞安
施賢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737.6
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87
平方分歸被告施明麟、施秀治、 施美 、施俞安、施金枝、 謝車 、
施賢佩、謝宗曉、謝俊傑、謝慧諭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430.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施烱彬、施嘉宏、施 黃秀霞 共
同取得,並按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1.
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嘉宏負擔30分之1,被告施黃秋霞負擔45分之1
3,被告施書文負擔12分之1,被告施烱彬負擔180分之41,被告
施明麟、施秀治、施美、施俞安、施金枝、謝車、施賢佩、謝宗
曉、謝俊傑、謝慧諭連帶負擔3分之1,餘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俞安、施賢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養、面
積737.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為原告、被告施嘉宏各30分之1,被告施黃秋霞45分之1
3,被告施書文12分之1,被告施烱彬180分之41,被告施明
麟、施秀治、施美、施俞安、施金枝、謝車、施賢佩、謝宗
曉、謝俊傑、謝慧諭公同共有3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又原告分割後,願與被告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保持共
有,而因系爭土地北方同段7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便
於將來使用,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面積有所增減,請求依附
圖方案一分割,並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烱彬、施嘉宏、施黃秋霞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分割後願原告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施
黃秋霞整地,當初興建房屋時,因被告施書文不同意蓋東
西向,且南邊才有路通行,才蓋成南北向,被告施書文分
配之土地相差沒幾坪,應該要賣,否則會擋到他人之牆壁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施秀治、施美、施金枝、謝車、謝俊傑、謝慧諭、謝
宗曉則以:原告所提方案之道路為政府所有之水利用地,
共有人無權擅自作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相鄰同段783
地號土地已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為道路用地,
無需另設道路。如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編號丁部分土地將
無法通行,主張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被告施明麟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係水利地,系爭土
地北邊同段783地號係道路,如果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到
後面的人無法出入,同意被告謝宗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
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施書文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被告
謝宗曉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783地號土地是
道路可以出入。伊及原告均有房屋,伊分到的土地已很少
,不能再被占去,不能因為原告房屋位置,就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依被告謝宗曉所提方案,兩造才有出路等語置
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施俞安、施賢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施
嘉宏各30分之1,被告施黃秋霞45分之13,被告施書文12分
之1,被告施烱彬180分之41,被告施明麟、施秀治、施美、
施俞安、施金枝、謝車、施賢佩、謝宗曉、謝俊傑、謝慧諭
公同共有3分之1。兩造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
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
訛,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其上有原告所有磚造鐵皮屋及被告
施書文所有磚造房屋,其餘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除得由東
南邊毗鄰之水利地通行,亦得由毗鄰之783地號土地通行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謝
宗曉分別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及方案二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使用情形、經濟效能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方
案一分割,取得該方案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無法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將來僅得通行該方案編號丙部分土
地,易有通行糾紛,原告所有之房屋日後仍不得完整保留。
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無通行問題,且原告
取得之土地亦得與同段779地號土地(方案圖所載779、780
地號,應為779地號,現場圖之地號、地形始為正確)合併
使用,故依方案二分割,較有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行及使
用,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