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偉傑 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9、390、47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0月16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仍得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徐偉傑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訊問後,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渠之供述、證人之指證等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核屬重罪,受此重罪之起訴,衡情論理,足以引起強烈之逃亡動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從同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既未消滅,再考本案業於101年9月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是以經判處罪刑後,被告將來勢將入監服刑,現下有為將來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保全之必要觀之,停止羈押亦有所難。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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