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永
張淑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17059號、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永與張淑媚為夫妻,該2人推由被告林國永為會首,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803巷62號(宇軒荼行)招攬民間互助會3組,即第1會會期自民國86年2月20日起至88年7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20日晚間9時開標;第2會會期自86年3月25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5會,每會2萬元,每月25日開標;第3會會期自86年10月5日起至88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3萬元,每月5日開標。約定該民間互助會於開標時,由會員在空白紙上,填寫姓名及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惟被告林國永與張淑媚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該會期進行中,利用各該會員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偽以他人名義參加入會,於會期進行中並冒用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名標會,即(一)在第1會中冒用第3、15、16、23、47號等人名義入會後冒標。(二)在第2會中冒用告訴人 蔣竹雄林香蘭黃美蓉蕭絨戴鳳尾林秀盆黃小蝶 等21名會員名義冒標。(三)於第3會中冒用第2、3、7、8、21號等人名義冒標,致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林國永與張淑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蔣竹雄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以此方法共計詐得會款3千多萬元得逞。嗣於88年4月25日,被告林國永與張淑媚冒標犯行為各該會員發現後,被告林國永與張淑媚2人為達賴債逃匿之目的,即向各該會員坦承冒標認錯,並簽發本票予各會員偽允屆期還款,惟卻暗自準備出境。直於88年5、6月渠等簽發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各該會員再行前往理論時,始發覺渠等早於88年6月26日潛逃出境,至此各該會員始確信被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
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5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1月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2號),嗣本院於89年3月1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031號卷第1至2頁)、上開報告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同上卷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17059號、第17378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第2至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3日板檢金平88偵字第1603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見同上卷第1頁)、本院89年3月16日89年板院通刑思科緝字第20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2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4月25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88年6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8月17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
1年7月12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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