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
蔡筱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蔡松樺 」、「 張澤 」署押各壹枚沒收。
蔡筱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蔡松樺」、「張澤」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宗樺與蔡筱婷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雖欲離婚,但無法覓得證人以完備民法規定離婚之要件。詎被告蔡宗樺為達離婚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其弟「蔡松樺」、同事「張澤」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擅自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松樺」「張澤」之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蔡松樺、張澤二人願意擔任被告蔡宗樺夫妻離婚證人之意思,並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蔡筱婷簽名。翌日(二十一日),被告蔡宗樺告知蔡筱婷上情後,被告蔡筱婷明知上開見證之文書係被告蔡宗樺偽造而來,仍與被告蔡宗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共同行使上開文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二人之離婚要件完備,在掌管之戶籍資料上為渠二人離婚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蔡松樺、張澤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二人因婚後財產分配糾紛,被告蔡宗樺遂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蔡筱婷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蔡松樺、張澤於偵查中證述不知擔任離婚見證人,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戶資字第一0一三0六四九六00號函暨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宗樺、蔡筱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宗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蔡筱婷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涉犯偽造之低度行為,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僅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份文書(蔡松樺、 張澤各 一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宗樺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宗樺、蔡筱婷二人均有離婚之意,因無法覓得證人始為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宗樺係自首,被告蔡筱婷介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解決二人之婚姻爭端,本院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所行使具不實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已交付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蔡松樺」、「張澤」之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