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志偉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99年執他第4501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36號(99年偵字15
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5仟元,緩刑2年,於9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見成年之A女迎面走來,竟意圖供人觀覽,將其所著長褲拉鍊拉開,以手將其生殖器官掏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又於100年11月13日22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 宣大 凡之臉部及胸部,致 宣大凡 受有臉及胸部多處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其另犯妨害風化、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23日確定、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志偉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5仟元,緩刑2年,於9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13日再犯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51號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
101年7月23日確定、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
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3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緩刑期內有前揭故意犯妨害風化、傷害等罪,先
後為本院均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各罪之罪質雖與其所犯違反電信法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被告在緩刑期內先後違犯妨害風化、傷害等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而究其犯罪動機,多係因被告無法克制性慾所致,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行為偏差,守法觀念仍有欠缺。綜上,本件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足徵被告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被告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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