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仁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葡萄糖壹包、分裝袋伍包、空包袋貳拾伍個、削尖吸管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玖貳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葡萄糖壹包、分裝袋伍包、空包袋貳拾伍個、削尖吸管捌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仁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黃仁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另案殘刑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鎮段○○○號2樓5室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地,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檢驗前毛重:
0.96公克、檢驗後毛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95公克、檢驗後毛重:1.9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小包(毛重1.06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空包袋25個、削尖吸管8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4支、SIM卡
5張,尚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