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
NGUYENTH.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THILE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NGUYENTHILE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2人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通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盜用被害人之通信設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另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NGUYENVANTUONG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NGUYENTHILE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使用,兩人並分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盜打電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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