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鈞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鈞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鈞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巷○弄○○號前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使用翹牌器」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裁決書誤載為「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8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異議人於101年8月7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裝設旋轉架,且號牌雖有懸掛往上翹,但尚能辨認車牌,並無規避交通罰責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弄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使用翹牌器」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
㈡又上開757-LFD號牌係以螺絲固定於該車型原廠設計之懸掛
號牌處,略有向上角度翹起,惟當場並無測量角度且該號牌無法上下翻折等情,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同款原廠機車照片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甚明。細察舉發照片,異議人之車牌係固定於同款原廠設計之懸掛號牌處,號牌懸掛角度略有上揚,但與完全平貼於原廠設計之懸掛號牌位置尚無太大差異,一般人自後方辨識車牌應無困難。再者,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前,於
101年5月25日17時7分許,即曾因超速違規遭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茲有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按,該照片係由後方以高角度向下拍攝,仍能清晰顯示車牌號碼,是異議人上開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尚能使一般人及車輛違規照相器材辨別其車號,應屬明確。
四、從而,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號牌固略微向上角度翹起,然並不可移動或翻動,又無妨於行進中清楚辨識號碼,尚難認定該號牌懸掛方式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