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曾奇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6住處服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駛離上址住處,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按摩店。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區○○路第234號停車格前,經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告 曾奇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奇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六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按摩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行○○○區○○路第二三四號停車格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