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守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綜觀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遂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首論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繕被告林守仁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審諸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宜納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蒐證照片,乃藉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則屬非供述性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故備證據能力。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原審判決書所引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背面),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可憑(見檢方他字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原審同此認定,進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忖念被告重罹同一性質輸入禁藥刑章之不知悔改態度、所攜禁藥數量非鉅且甫輸入旋遭查獲之法益侵害輕微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犯罪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扣案之禁藥宣告沒收。檢視原審量刑業斟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為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經法院權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事,便不能遽指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固以性功能異常為由主張需服壯陽藥物維護家庭美滿,不斷泣訴年邁不願入監、不願接受社會勞動之企盼,併呈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惟思被告身處臺灣地區亦非無法獲得完善之醫療資源、購買良效之合法藥物解決性功能異常之苦,若未懷抱貪圖低價之心,當無逼不得已務須透過違法途徑輸入禁藥之窘境,至其多次表示僅只願意負擔罰款了事之言詞,尤嫌迄今未受入監或社會勞動之處罰以致全未反省己過之可議,探究其於前案輸入禁藥之緩刑期滿未及3月故犯本案仍為輸入禁藥之犯行,顯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慎重克己,況其雖向本院執稱不欲入監詎卻堅持規避社會勞動,益見漠視規範而祈僥倖脫逸揀選附條件緩刑之冥頑想法,顯失諭知緩刑信無再犯之虞該項基礎,欠缺誠摯改過、遷善遠罪之舉,洵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是其乞恕辯解盡不值採,倘驟容准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稽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邀賜緩刑寬典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罰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